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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50岁。

被告徐某,男,48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被告离开我及子女,不尽丈夫及父亲义务,家庭开支全某我承担。

我们已分居生活十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离婚。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外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多。1996年底,原告到福建晋江务工,不久被告也到福建晋江务工,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从1997年起,双方因为吵架便分居生活,期间也很少回家,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杨某遂于2012年3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8月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此后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合川区X村委会证实双方是从1993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此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原告称从1997年起,双方虽然都在福建晋江务工,期间很少回来,但却是分居生活至今。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是一直居住合川区X村,对原、被告双方在福建晋江的生活状态并不清楚,并且证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分居生活是听原告讲的,因此,证人证言和村委会的分居证明均是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分居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分居生活十四年,夫妻感情破裂,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林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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