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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在信阳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一期区域拆除工程中,陈某禄伙同孟某(均已判刑)利用分别担任信阳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和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预谋从该拆除工程中套取公款私分。由孟某安排胡光友(已判刑)制作一份标的为19万元的虚假拆除工程合同书,被告人王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后,按照孟某安排将其身份证交给胡光友用于开设银行账户。2008年6月4日,信阳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挥部将19万元工程款转账支付到王某账户,孟某将款取出后分给王某7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还了7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禄、孟某、胡光友的供述,证人刘某、冷××的证言,陈某禄、孟某身份证明资料,银行票证及拆除工程合同书,到案经过,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虚假合同套取公款19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审判员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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