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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公司诉张某乙车辆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28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2年3月15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始至2005年3月15日止;被告张某乙按约将其自购的豫C-x号神河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张某乙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款计1350元;被告张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到期,被告张某乙按约将其豫C-x号神河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该车过户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原、被告仍按双方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张某乙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7年7月1日始,被告张某乙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张某乙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自2007年8月10日始,原告市二运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张某乙将豫C-x号神河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无果。为此,原告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张某乙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神河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x/2)。

证2、被告张某乙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

证3、2002年3月15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张某乙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神河牌货车挂靠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张某乙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135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3月15日始至2005年3月15日止;被告张某乙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合同到期,被告张某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申请车辆过户的,原告市二运公司应协助被告张某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张某乙尚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仍按双方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自2007年7月1日始至今被告张某乙不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张某乙要求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张某乙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神河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无果。

证4、2007年6月30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x)。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收取被告张某乙缴纳其豫C-x号神河牌货车2007年5-6月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2320元。

证5、2002年3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被告张某乙颁发的豫C-x号神河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4.5吨)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3月15日,市二运公司与张某乙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2年3月15日始至2005年3月15日止,张某乙按约将其自购的豫C-x号神河牌货车挂靠在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张某乙每月25日前按时向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款计1350元;张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到期,张某乙按约将其豫C-x号神河牌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该车过户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前期,张某乙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7年7月1日始,张某乙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7年8月10日始,市二运公司曾多次要求张某乙将其豫C-x号神河牌货车过户出市二运公司,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无果。为此,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仍按200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张某乙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7年7月1日始至今被告张某乙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张某乙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市二运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张某乙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神河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神河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4.5吨)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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