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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杜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址:浙江省台州市X区X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X号。

负责人张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己。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杜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某中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简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2年2月13日18时许,我驾驶老年摩托,沿驻新路由东向西行某,在新蔡县三高对面北边,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杜某驾驶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该车停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没有任何隔离措施致使事故发生,我胸部受到严重伤害,大脑清醒后我胸闷气短,疼痛难忍,不能动,我到县人民医某检查后,又转至驻马店市中医某治疗。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15000元。

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财产保全某。

第三人中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驾驶证、行某、年检合格,愿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赔偿数额部分不合法。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某;2、事故认定书;3、医某、检查费票据;4、驻市中医某病历;5、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6、交通费;7、车损评估票据;8、车损评估报告书。

被告杜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身某、驾驶证、行某、营运证、从业资格证;2、保单2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7—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8时许,张某丙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S216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某至新蔡县三高门口公路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杜某驾驶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张某丙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医某,于20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某5951.33元。张某丙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096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张某丙是十里铺乡卫生院的职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浙x号车的车主为杜某,该车在中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某、评估费。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停车与原告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张某丙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张某丙的具体损失为:医某59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护理费15930.26元÷365天×11天=480.0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费1096元,评估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467.42元(不含评估费),由第三人中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某59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480.0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96元,合计8467.4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某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某10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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