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婚生一子韩XX。,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2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及财物;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因生气已经分居生活几年了,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婚生子韩XX,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婚生一子韩XX,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由于生气,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音箱、1台饮水机、1台DVD、1台十组合柜、1套老板椅、10条棉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抚养费、婚前彩礼的追要及共同负担债务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已分居两年,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韩XX现在原告家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韩XX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对被告抚养费的追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韩XX由原告韩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韩某个人负担。
三、被告个人财产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音箱、1台饮水机、1台DVD、1台十组合柜、1套老板椅、10条棉被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力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王国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