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许某、陆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王某、冯某、李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许某、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王某、冯某、李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丁、王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许某系“我家牛排”西餐厅业主,2009年8月由被告陆某承包经营。该经营场所在信阳市X区X号楼,X层是“我家牛排”大餐厅,许某另购三单元三层中一套房屋做厨房操作间,三单元四某南一套房屋做仓库使用,三单元七层中一处房屋做职工宿舍,同时在二楼餐厅与三楼厨房操作间改造楼梯,方便食物传送。原告刘某丁住三单元三层南侧一处住房,原告王某住三单元三层北侧一处住房,原告冯某住四某北侧一处住房,原告李某住三单元四某中间一处住房(现在用做开办文祥书法艺术工作室软硬笔书法班)。“我家牛排”西餐厅在三楼北侧X室厨房安排封闭式排烟筒,延伸排放至地下排污通道。现四某告以“我家牛排”餐厅的经营行为,使原告方生活居住环境卫生日渐恶化,产生垃圾、油某、脏水、气味、噪音等,严重影响了生活质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①被告许某、陆某停止在信阳市X路大信X号楼三单元三层、四某、七层的经营行为;②拆除安置于住宅外的烟囱;③修复三单元三层与被告二层餐厅之间的楼板;④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8000元。同时原告申请对因被告的经营行为对四某告住宅环境污染及噪音污染进行鉴定、检测及对原告王某空置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房屋的出租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鉴定室通知原告方,原告均否认以上申请,且未提交鉴定材料及交纳鉴定费。本院鉴定室按放弃申请处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被告许某为“我家牛排”西餐厅业主。其中大信小区X号楼X楼为营业性餐厅,三单元三层、四某、七层分别为被告许某的厨房操作间、仓库、职工宿舍等,现均由被告陆某承包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的各方违背法律法规,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被告许某在没有征得原告等其他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三单元三层、四某住宅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出租给被告陆某用于经营“我家牛排”西餐厅、厨房操作间和冷藏食物仓库,给原告等相邻业主生活环境等造成了一定的干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某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层的一处房屋,被告作为职工宿舍,不能视为经营性用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拆除安置于住宅处外的烟囱,该烟囱的安装及排放是否造成污染环境,因原告放弃了鉴定检测的申请,应视为举证不力,原告的此次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修复三单元三层与被告占有的二层之间楼板,因该区域属被告许某所有,无证据证明该改造对楼房的结构及安全某危害,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因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且此房屋闲置并未出租,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停止在信阳市X区X号楼三单元三层中间一套房屋和三单元四某南侧一套房屋的经营活动。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王某、冯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许某、陆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一种越权行为,停止营业是一种行政处罚权利,应当是工商等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处罚权。上诉人购置的楼房作餐厅,四某上诉人是知道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实质是默认了上诉人的经营,被上诉人称的“环境恶化”是夸大其辞。二、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某丁、李某没有房产证,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纠正原判决书第一项即“停止经营”这一项,改判允许某诉人继续营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丁、王某、冯某、李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经营的西餐厅组装了几个排烟简,向外排放刺鼻的油某,即使夏天也不能开门窗通风;上诉人在三楼安装的排油某的风机、压面机、烧箱设备等产生的震动噪音,四某储藏室的大冷库,一天24小时产生嗡嗡的噪音,即使是关着门窗也挡不住,餐厅员工下班经常出去玩的很晚才回,楼梯踩得咚咚响,吵得住户无法正常休息;上诉人善自改动了房屋排水管道,排出的脏水浸入到王某家中,至今不能居住,擅自改造楼房结构作厨房操作间,也给被上诉人和其他居民造成了安全某患。二、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了民事侵权与行政侵权的基本概念,原审判决在经营活动中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完全某民事侵权行为,不存在判决超越了职权,也并不是不允上诉人经营餐饮业。三、本案并不是产权纠纷,而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刘某丁于2004年就购买了现住房屋,有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其多年就居住此房。被上诉人李某是李某的父亲,家庭的户主长期生活在一起,一样享有诉权。上诉人称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的各方违背法律法规,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这是法定处理相邻关系的目的和原则。本案上诉人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等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情况下,擅自将三单元三层、四某住宅房改变为经营性用于厨房操作间和冷藏食物仓库给被上诉人相邻业主的居住生活环境造成了干扰和影响,损害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未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中表述不明确,易使当事人产生误解,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停止在信阳市X区X号楼三单元三层中间一套房屋和三单元四某南侧一套房屋的经营性活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四某一日

书记员胡洋(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