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谭中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彭某在郴州市“江天”酒店X楼X房间用4800元从一个外号叫“信哥”的毒贩某里购买了2克海洛因、10克冰某、30粒麻古携带到资兴。除自己吸食外,其他毒品伺机进行贩某。2011年9月14日凌晨,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另一贩某人员曹某后,通过调查,得知曹某的毒品是从彭某(外号“X”)手中购买的,并得知彭某现住在资兴市宾馆。于是办案民警让曹某通过电话向彭某联系购买毒品,彭某同意了,并出门准备将毒品送到曹某所在的地点。于是办案民警马上赶赴资兴市宾馆,并在资兴宾馆门口将彭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出疑似冰某的物品14包、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5粒又四分之一粒、疑似海洛因的灰色粉末共7包。经鉴定,这些物品总重量为12.6131克,并从中检出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的证据有:1、曹某某的证言;2、刑事科学鉴定书;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某、移交收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证明、刑事裁定书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还实施贩某,以贩某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因贩某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继续实施毒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处罚;被告人彭某具有累犯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贩某毒品罪及事实情节均有异议。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某毒品给曹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在郴州市从一个外号叫“信哥”的毒贩某里购买了海洛因、冰某、麻古等毒品后携带到资兴,除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伺机进行贩某。2011年9月14日凌晨,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另一贩某人员曹某后,曹某交代毒品是从彭某(外号“X”)手中购买的,并得知彭某现住在资兴宾馆。于是办案民警让曹某通过电话向彭某联系购买毒品,彭某同意了,并出门准备将毒品送到曹某所在的地点。当彭某走出资兴宾馆时,被办案民警在资兴宾馆大门口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出疑似冰某的物品14包、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5粒又四分之一粒、疑似海洛因的灰色粉末7包。经鉴定,这些物品总重量为12.6131克,并从疑似冰某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海洛因的灰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于1988年3月因犯流某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1年5月因犯抢劫罪、流某罪、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4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9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绰号“X”手中购买过3次毒品。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彭某与曹某某是“牢友”。2011年9月14日凌晨,曹某某打了两次电话给彭某,叫其去耍,随后彭某在资兴宾馆被抓,彭某被抓时身上的毒品是在郴州买的。彭某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某。
3、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2011年9月14日凌晨硎剩俗行补职窘蠖哟穸诰霸煛t江”大酒店将曹某某抓获后,曹某办案民警举报了一外号叫“老骚”的贩某人员。当日凌晨4时许,为抓获“老骚”,办案民警要曹某某用自己的手机与“老骚”联系购买毒品冰某,“老骚”接到曹某某电话后,在聊天中透露自己在资兴宾馆103房,但不愿意出门送毒品。于是禁毒大队民警兵分两路,由袁江霓将曹某某带至“金鹰”大酒店X房间,陈某忠、曹某、宋勇凌立即赶往资兴宾馆守候。之后,袁江霓要曹某某用宾馆的座机继续与“老骚”联系购买毒品,并要求“老骚”将毒品送到“金鹰”大酒店X房间,“老骚”在曹某某的一再要求下,答应出门送毒品。当“老骚”携带毒品走出了资兴宾馆,在资兴宾馆大门口附近被陈某忠带领的抓捕小组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出毒品冰某14包、麻古25粒、海洛因7包。
4、抓获经过证实: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于2011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在资兴宾馆大门口附近将彭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的大小各一的两铁盒内,收缴出疑似冰某物品14包,疑似麻古25粒又四分之一粒、疑似海洛因7包。
5、扣押物品清单、照某、移交收据证实:公安人员从彭某处扣押电子秤一个、海洛因7包、冰某14包、麻古25粒又四分之一粒。上述毒品移交禁毒大队。
6、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2011年9月14日凌晨,禁毒大队民警在资兴宾馆门口抓获彭某,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出疑似毒品的可疑物若干。经鉴定:X号检材为白色晶体14包,净重7.96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X号检材为白色粉末7包,净重2.25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X号检材为红色药丸25粒,净重2.38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7、通话详单证实:彭某的手机号码(略)与曹某某的手机号码(略)在2011年9月多次进行电话联系的情况。其中,2011年9月14日凌晨4时9分,曹某某的(略)手机号码与彭某的(略)手机号码进行了一次通话;当日凌晨4时48分,金鹰大酒店X号房的(略)电话号码与彭某的(略)手机号码进行了通话。
8、情况说明证实,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彭某后,彭某代了其毒品是从郴州一个绰号叫“信哥”的人手中购买的,因无具体姓名及通信方式,无法查实“信哥”的具体情况并将其抓获。
9、证明证实,(略)电话号码是资兴市金鹰大酒店(原交通大酒店)客房部1001房的座机号码。
10、刑事裁定书证实:彭某于1988年3月因犯流某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1年5月因犯抢劫、流某、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4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因贩某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1、释放证明书证实,彭某于2010年2月19日被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实,彭某,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资兴市X路宝源矿X栋X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并以贩某吸,其行为确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特情引诱而侦破,对被告人彭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被抓获时,毒品尚未成交,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以贩某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没有贩某毒品给曹某某,其行为不构成贩某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某刚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某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