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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某,女,42岁。因涉嫌贩某毒品于2011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生某在郑州市X村X街交叉口向张××贩某毒品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生某处查获200元毒资和2包毒品。2011年12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8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某犯贩某毒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生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生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某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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