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航程,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招某,经理。
上诉人黄某、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廉江梧州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廉江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廉江分公司)同意将京梧山庄别墅楼X多幢铝门窗安装发包给乙方(原告黄某)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施工(90系列内框及气头玻璃安装,采用90系列内窗扇及有一部分不同型号配套,铝厚为1.0,玻璃5厘,白铝白玻,按双方确认样品要求施工);甲方按原外框同口尺寸计算,每平方米105元计,总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前预付工程款7万元(第一次付6万元,第十五天后再付1万元),完成第X幢窗框,其余窗扇完成后十天内再付3万元,其余款项在二个月内付清,超期不付按3分息计;外框未安装的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185元计,共约X幢;总工程期限为45日,另外X幢窗框时间为12天完工,另有约X幢窗扇35天完工。
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9月30日,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借某原告铝合金冲床2件,原告在借某上承诺"若不归还按原价在工程款扣除",现铝合金冲床2件仍在原告处。2010年1月27日,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确认原告从东区X区X排B73总共做X栋,其中B户型X栋,C户型X栋,具体内容如下:一、只做窗框工料不做窗扇X栋×56.97m2/栋=341.82m2。二、整体全包X栋×56.97m2/栋=170.91m2。三、只做窗扇的人工X栋×56.97m2/栋=56.97m2。四、只做窗扇工料不做窗框X栋×56.97m2/栋=1424.25m2。五、特别户型做窗扇不做框X栋×91.80m2/栋=91.80m2。以上为B户型。六、C户型。只做窗框工料不做窗框X栋×63.42m2/栋=126.84m2。总共2212.59m2。
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07年8月6日支付6万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1.5万元;2008年9月24日,代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3万元给玻璃商李溢年;2009年1月23日支付1万元。合计x元。
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是被告廉江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资本98万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借某、黄某班组核算结单、收条、领款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权利和义务。2010年1月27日,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在黄某班组核算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后,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是:一、只做窗框工料不做窗扇X栋×56.97m2/栋×80元/m2=x.60元;二、整体全包X栋×56.97m2/栋×185元/m2=x.35元;三、只做窗扇的人工X栋×56.97m2/栋×10元/m2=569.70元;四、只做窗扇工料不做窗框X栋×56.97m2/栋×105元/m2=x.25元;五、特别户型做窗扇不做框X栋×91.80m2/栋×105元/m2=9639元。以上为B户型。六、C户型。只做窗框工料不做窗框X栋×63.42
m2/栋×105元/m2=x.20元。合计总工程款x.10元。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10元。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提出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有注册资本98万元,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廉江公司对被告廉江梧州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x.1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495元,被告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3375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向玻璃商李溢年所购的玻璃款已全部结清,没有授权也不存在廉江梧州分公司代上诉人支付材料款x元给玻璃商李溢年的事实;2、由于对方的工程款未到位,上诉人无款投入,工期依法顺延,并不是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按双方约定,对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78元。
上诉人廉江梧州分公司上诉称:1、黄某施工的工程存在铝材、玻璃不符合约定,原审却按约定计价明显不合理;2、黄某借某我方铝合金冲床二台,按约定“按原价在工程款中扣减”,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上述价款以及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材料差价损失。
被上诉人廉江公司不作答辩。
二审期间,廉江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玻璃商李溢年的证明,证实收到廉江梧州分公司的叁万元款项,该款的玻璃是黄某的委托人签收;庭审时,黄某提出原审在工程量方面计算有误,廉江梧州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黄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与廉江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对此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协议签订后,黄某进行了施工,廉江梧州分公司对黄某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黄某依据该核算清单要求廉江梧州分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原审在审理期间,依据黄某提供的凭据进行计算,并判令廉江梧州分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正确的。对于廉江梧州分公司代黄某支付材料款x元给玻璃商的事实,有玻璃商的证词证实该款的玻璃是黄某的委托人签收,因此原审对该款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是正确的。如果黄某认为没有收到同等价款的玻璃,可另行与玻璃商进行结算。对于廉江梧州分公司要求对借某黄某铝合金冲床二台,应按原价在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同时原审对此未作审理,因此廉江梧州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金玲
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