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X区X街市法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中户其住所贩卖1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XXX,XXX注射完毒品后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在XXX住所将XXX抓获,当场查获毒品7小包。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承认属实,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人XXX等人证言、被告人XXX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晓宁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