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990公里+500米(灵宝市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慈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丙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丙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某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判处三某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自己的豫x号汉江牌小型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X路段990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慈醉酒驾驶的豫x号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丙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慈系交通事故致颈部静动脉破裂失血休克性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丙到灵宝市X村派出所投案。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慈亲属达成赔偿协某,赔偿李某慈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于协某签字之日支付8万元(已支付),剩余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李某慈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丙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协某、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现场某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市三某调度系统出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协某、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赵某、李某丁、李某丁、郭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某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豫x号小型客车川口卡口、大王卡口通行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能够赔偿被害人李某慈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慈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帅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