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丁和其兄杨某辛在灵宝市X村杨某丁家楼道中,与前来协商购房事宜的陈某己等人产生纠纷,引起打架,后杨某丁持刀将陈某己的朋友张某头部、背部多处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某己;证人杨某戊、陈某己、贺某、杨某庚、杨某辛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丁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丁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杨某丁赔偿医疗费4918.5元、误某10000元、护某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391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相关证明及花费票据。
被告人杨某丁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丁和其兄杨某辛在灵宝市X村被告人杨某丁家楼道中,与前来协商购房事宜的陈某己等人产生纠纷,引起打架,后杨某丁持刀将陈某己的朋友张某头部、背部多处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丁到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张某系灵宝市X镇实验幼儿园司机,月工资2000元;其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1年6月9日至6月24日),共花去医疗费(含救护某费)491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丁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丁主动投案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辨认,持刀将其砍伤的人是被告人杨某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证人陈某己、杨某辛、贺某、杨某戊、杨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告人杨某丁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砍伤的经过。3、被害人张某的陈某己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丁持刀将其砍伤的经过。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相关证明及花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治疗花费、误某等情况。6、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杨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3082.5元,其中:医疗费4918.5元、误某6000元、护某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己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