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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王天富(已判决)等五人,以史某某向警务区举报黄某等人偷金渠金矿矿石为名,遂从灵宝市X镇包租一辆面包车,将史某某强行带到洛阳上阳宾馆一房间内,对史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强迫史某某给妻子打电话准备15000元现金,史某某被绑架长达51小时后在转移地点途中逃跑回家。2011年8月7日,黄某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王天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第一款,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其因为认识被害人史某某,所以当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史某某;2、被害人史某某不是在转移地点途中逃跑回家,而是被害人史某某妻子答应给钱后,其就主动将被害人史某某放走。

辩护人许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未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黄某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4、被告人黄某属初犯,犯罪时年龄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二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王天富(已判刑)、智某、小平和一潼关人(三人另案处理),以史某某向警务区举报黄某等人偷金渠金矿矿石致使黄某矿石被没收为名,从灵宝市X镇包租一辆面包车,将史某某强行推上车,带到洛阳市上阳宾馆一房间内,对史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强迫史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妻子准备现金15000元。9月20日上午11时许,王天富到灵宝市X镇史某某妻子开办的“白天鹅理发店”取钱时,被守候在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当晚8时许,史某某在转移地点途中逃跑。经灵宝市阳平中心卫生院诊断:史某某双耳外伤性鼓膜右耳穿孔;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亲属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的事实;灵宝市阳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赔偿协议书、领某、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的情况。2、物证租用的面包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等人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绑架行为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情况。3、证人司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等人绑架其丈夫史某某并打电话向其勒索15000元的事实;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有四个人强行将一个人推上自己出租的面包车,后又上来一个人,车开到洛阳,登记在洛阳市上阳宾馆,在宾馆里五个人让那青年把衣服脱光,拉进卫生间进行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等人将其绑架、对其殴打并勒索钱财的经过。5、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王天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史某某,且被告人黄某提出其主动将被害人史某某放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史某某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某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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