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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6月13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毛纺厂站发往火车站方向的1路公交车上盗走李×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大象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80元、农行卡一张,后韩某某又伙同张某从农行卡里取走人民币600元,共计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宋××、李×证言、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戴彦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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