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办轧钢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常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整,并约定按2分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季度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2分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季度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长期拖欠,拒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刘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元(按2分月利率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7日止,以后另算),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