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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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牛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6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德安,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官泉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行政部部长。

被告:牛某,男,生于1974年10月8日,汉族,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店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被告牛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安、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4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1份,约定由二被告在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提供柜台,由我经营蔬菜,每月销售额为15万元,被告按我月销售额的6%提成,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无故扣我销售款。后因有新的蔬菜经营户加入,占用了被告给我提供的部分柜台,同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我的月销售额降为8万元,被告在我销售额不足8万元时按6%提成,销售额超过8万元时也按6%提成,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多次扣留我的营业款和超额扣除秤纸费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牛某答应在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解决,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一再推拖。故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我给付扣留的营业款x.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依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我公司给原告提供柜台,原告经营蔬菜,原约定原告年销售目标不低于180万元,按月考核月销售额为15万元,我公司按原告月销售额的6%提成,未达到月销售任务按额定销售任务提成。合同履行中原告不能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同年11月18日,经原告申请我公司同意将原告月销售额降为8万元,但销售提成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现已撤离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与原告按期进行结算,并不存在违约扣款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辩称: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我作为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店长与原告签约仅是一种职务行为,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应属主体不当,我也没有给原告答应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解决有关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牛某作为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店长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给原告在其超市生鲜部提供柜台,由原告经营蔬菜系列;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原告年销售任务不低于180万元,按月考核月销售额为15万元,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按原告月销售额的6%提成,未达到月销售任务时按额定销售任务扣点;耗材(电费、水费、价签、秤纸等)自理;柜台折旧费每月200元等。合同履行中,签约双方对未达到月销售任务时按额定销售任务15万元提成,超过15万元时按实际销售额的6%提成均无异议,但原告连续7个月并未完成约定的保底销售额15万元,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额定销售额15万元的6%进行了提成。同年10月,因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新的蔬菜经营户加入,故缩小了原告的经营面积。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提出降低销售保底任务的申请,具体内容为:1.每月保底销售任务为8万元整(注:销售保底未完成部分按合同正常扣点提成,超额完成部分按0扣点提成);2.电费每月350元;3.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同月21日,被告牛某在申请上签署了同意将任务定为月8万元;柜台折旧费每月150元;电费每月350元;秤纸每卷11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意见。自此,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在原告未达到月销售目标时按已降低的额定销售目标8万元提成,超过8万元时按实际销售额的6%进行了提成,柜台折旧费每月按150元、电费每月按350元、秤纸每卷按11元进行了结算,原告工作人员在每月的《供应商联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13日,原告申请撤离了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并同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结算了经营帐务。

另查明,原告所诉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扣留的营业款x.99元,包括2008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多扣的秤纸费用1022.5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对月销售额超过8万元部分按6%的提成扣留的提成款9345.49元,2009年2月,原告雇佣的销售人员穆云因将菜价打错,高某低出,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依《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处罚条例》认为穆云的行为属于内盗,发布《处罚通报》对穆云罚款2000元,穆云逾期未缴,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从原告销售款中扣留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联营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具体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提出降低销售保底任务等的申请,被告牛某在申请上签署意见对部分申请内容表示同意的事实;

3.《供应商联营结算单》6份,证实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扣留原告秤纸费用、罚款、销售提成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询问笔录》、《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处罚条例》、《处罚通报》各1份,证实穆云将菜价打错,高某低出,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依其处罚条例通报对穆云罚款2000元,逾期不缴,将从原告销售款中扣留的事实;

2.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生鲜部主管马列钧《证明》、2009年7月13日《供应商联营结算单》各1份,证实2009年7月13日原告申请撤柜,并同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结算了当月经营帐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虽在形式上签订了《联营合同》,但实质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联营条件,他们之间仅是为各自的利益追求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原告提交申请书、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在申请书签署意见的方式对原合同相关约定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申请书的内容中虽有每月保底销售任务为8万元,销售保底未完成部分按合同正常扣点提成,超额完成部分按0扣点提成的要求,但被告牛某作为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店长对原告申请书内容中月保底销售任务、电费、柜台折旧、秤纸价格签署了具体意见,对原合同其他条款仍表示不变更,对超额完成部分按0扣点提成的要求并未同意。且在此后按原合同标准执行提成的每月《供应商联营结算单》上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实际销售额6%提成,原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多扣提成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秤纸作为耗材秤纸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诉请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多扣其秤纸费用,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不承认,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措施,是国家公权利行使的方式。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企业,不是国家公权利机关,无权实施处罚行为,故因原告雇佣人员穆云违反其内部条例而以罚款名义扣留原告的销售款属侵权行为,对已扣留的销售款2000元,应予退还。被告牛某作为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店长,其签约行为、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以罚款名义扣留的销售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天水兰天佳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霞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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