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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X层附X号。

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王明驾驶所属原告的豫x号沃尔沃轿车沿黄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通路口时与蒋营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时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王良鹏驾驶的豫x号车、刘某平驾驶的京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四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王明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已经与王良鹏和刘某平达成赔偿协议且对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对于豫x号轿车的赔偿已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原告的车辆也已维修完毕。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商业险各险种赔偿限额内全某赔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且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561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5612.75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显示,合同加盖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并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公司。因本案系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公司不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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