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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被害人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某转为普通程某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国禧、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凌晨1时某,同案人郑国治(另案处理)驾驶车号为闽x的轿车欲进入莆田市X区X街X路大地阳光城小区X区当班执勤保安即被害人陈某以外来人员不能进入小区为由不予让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同案人郑国治拨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携带刀具帮忙,并让张某乙驾驶车号闽x的轿车将被告人李某载到大地阳光城。尔后,同案人郑国治指使被告人李某持长刀将被害人陈某双臂、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2010年4月16日,经莆田市第一医院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24日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共治疗18天(医生建议,伤后双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三周、一年后行右骨尺钢板取出术等)。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元、护理费46元/天×18天=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误某(酌定)46元/天×18天=82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程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5)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伤情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x.5元,被告人李某应承担该赔偿款的50%即人民币x.25元,并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x.5元承担连带责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并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九十元五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健美

审判员沈世武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志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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