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河南省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丙诉被告杜某、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告杜某、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车损、估价费、停车费共计10000元。
被告杜某、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面包车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原告高某丙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133.91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车损为395元、支出估价费100元、事故救助服务费400元。原告为新密市豫兴造纸厂工作人员。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229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某、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豫兴造纸厂劳动合同书一份;4、车损结论书、估价费票据、事故救助服务费票据各一份;5、新密市区台铃电动车经销店证明一份、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一份;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33.91元、车损395元、估价费100元、事故救助服务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330元、110元;原告请求的护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全某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676.2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22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误工费为2435.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0.87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3573.9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3311.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9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780.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丙778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某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