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1岁。
被告:王某,女,33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xx。由于双方婚前在思维方式和各自需求方面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以满足自己需求为主,对原告不闻不问。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母亲从山东来到郑州照看被告,被告却与原告母亲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之母及兄居住在原告家中,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原告曾一直尽力与被告及其家人沟通交流,但是被告及其家人一直不理不睬。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绝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x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这些都是原告主观臆断的内容,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有差异,又缺乏必要的了解与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仅凭原告张某的个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花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