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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5岁。

被告:石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樊鸿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慧亚,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鸿新、魏慧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欠下原告人民币七万元整。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七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案“欠条”没有成立的法律基础;2.被告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以涉案“欠条”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已离婚;2.被告石某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欠原告杨某7万元钱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将该笔欠款明确为卖房款,因该卖房款存在被告石某的银行账户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石某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略)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一次性向该账户存入18万元的卖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双方的离婚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离婚当天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3.对于被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及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其合某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账户的交易信息显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消费完18万元,正好印证了《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无共同存款。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时,双方在分割财产时明确“婚后无房产、婚后无财产”,与原告所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欠下原告人民币七万元整”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出具的,欠款数额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7万元的事实;且被告石某账号为(略)的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能够印证原告所述将18万元卖房款一次性存入该银行卡的事实,进一步说明了本案欠款形成的原因,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石某账号为(略)的中国银行卡一次性存入卖房款18万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从该银行账户取走现金2万元;至2010年11月5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0.32元。2011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财产分割(其中房产地址须与房产证完全某致):1.婚后无房产。2.婚后无财产。”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离婚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石某欠杨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石某2011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条》的合某提出质疑,因此,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审查该《欠条》是否合某有效。

关于本案欠款7万元的形成原因,被告称“欠条”本身没有写明欠款来源,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欠条”没有成立的基础。在法庭调查中,原告明确该笔欠款是基于20万元卖房款而产生的,因卖房款存在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故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对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欠款形成的原因及事实。故对被告所述本案欠款缺乏相应事实根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否归于无效,被告辩称在双方协议离婚当天,被告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属无效。因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自愿作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

综上,本案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合某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不依其承诺返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欠款7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果被告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花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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