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
被告杨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尹某现金人民币参万元整(30000元);今借到尹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尹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杨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70000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起算,直至被告清偿为止。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某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7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某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