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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与高某丁、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高某丙,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高某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高某丙,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高某丙,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高某丁,男,79岁。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诉被告高某丁、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大镛,被告高某丁、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宗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诉称,1996年6月24日,原告父亲高某丁与母亲郭XX共同出资购买郑州市X村X号院X号楼X号房屋,1998年3月4日原告母亲去世,1998年11月房屋建成,交付给原告父亲,2010年10月22日办理房产证,因此该房屋为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母亲于1998年3月4日去世,该房屋原告母亲的部分由原告父亲和子女共同继承,由此该房屋为原告父亲与原告的共同财产。2011年1月19日,作为该房屋的部分产权人和遗产继承人,原告父亲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整体出卖给高XX。被告高某丁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权利。原告得知共有房屋被出卖后,随即将被告高某丁及购房人高XX诉上法院。在起诉情况下,原告到郑州市房管局复制了对上述房屋的两份买卖合同。第某份合同是被告高某丁从白鸽集团购入该房屋的房改房买卖合同,第某份合同是该房屋被以明显低价25万卖给了高XX的买卖合同。由此两被告损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承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应得份额104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丁、赵某辩称,本案的争议房屋不是遗产,不属于可继承范围,被告赵某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被告高某丁的子女,郭XX原系被告高某丁的配偶,郭XX于1998年3月死亡。被告高某丁与被告赵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高某丁与被告赵某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被告高某丁与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座落在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高某丁,在控制面积内被告高某丁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售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被告高某丁一次付清房款金额为53732元”。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退休职工高某丁同志认购的白鸽集团房改房,地址: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购房款缴款时间为1996年6月X号。产权证发放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特此证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高某丁与高XX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高某丁将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XX,高XX于2011年1月19日前支付房款,被告高某丁在协议后的甲方处签名,高XX在乙方处签名,被告赵某在共有人处签名。对于被告赵某在共有人处的签名,二被告称被告高某丁一直瘫痪,买房的人不放心,硬要被告赵某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赵某的签字行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也不存在破坏原告利益的问题,被告赵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二被告称售房款是25万元,该25万元应该是被告高某丁收到的,被告赵某没有用该款项,都是被告高某丁用的,是被告高某丁打的房款收条。位于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现已登记在高XX名下。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五原告提交的各自的履历表及被告高某丁的履历表,结合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管理处与郑州市X村街道二砂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高某丁与郭XX原系夫妻关系,在郭XX去世后,五原告与被告高某丁是郭XX的继承人。根据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位于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购房款系于1996年6月24日交纳。对二被告关于位于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购房款系于2010年9月1日交纳的辩称,因二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五原告也不认可二被告的辩称,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高某丁于1996年6月24日交纳了购房款,结合当时的房改政策,足以认定被告高某丁购房的意思表示已于1996年6月24日作出,并已经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同时,因郭XX系于1998年3月去世,被告高某丁所交纳的购房款系用其与郭XX的婚后共同财产所交纳,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应为被告高某丁与郭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郭XX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一半应归被告高某丁所有,另一半属于郭XX的遗产,应由郭XX的法定继承人,即五原告与被告高某丁依法分割。同时,因被告高某丁已将位于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高XX,且该房屋现登记在高XX名下,故五原告及被告高某丁仅能对售房款进行分割。因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为250000元,同时因被告高某丁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生活较为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本院酌定五原告各分得15000元,被告高某丁分得175000元。因涉案房屋系被告高某丁与郭XX的共同财产,被告高某丁认可系由其出售房屋,并收到了售房款,被告赵某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故被告高某丁应将五原告应分得的款项支付给五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过高某丙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丙各负担133.2元,由被告高某丁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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