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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丽萍、郭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萍、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4日,被告生育非婚生女孩林静欣。原、被告双方现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陈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林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秀屿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女孩林静欣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女孩林静欣由原告抚养并带回莆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2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孩林静欣,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不睦。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林静欣。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未达法定婚龄就开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非婚生女儿林静欣,由于该非婚生女儿尚未满2周某,原则上应随母即被告陈XX一起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已对非婚生女儿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又无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故非婚生女儿可判归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据此,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孩林静欣由原告林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XX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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