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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

被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代理人张应荣、被告万某及其代理人沈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崔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育有一子,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购房款票据10张;②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③证人肖某证言一份;④被告之弟万X转账30000元汇款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崔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出现矛盾,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证人肖某证言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交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依据,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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