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李某亲戚。
被告曹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在其处借现金20000元,经其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曹某以装修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曹某,2011、4、X号”。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