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上诉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港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港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某无正当理由无故离职,严重违反了中港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且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亦错误适用法律,现中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港公司不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46元;2、判令中港公司不支付李某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7日工资1346元;3、判令中港公司不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4、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某从2009年10月26日到中港公司工作以来,截止到起诉前中港公司与李某一直未签劳动合同,李某多次找中港公司交涉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问题未果的情况下,才提出要求与中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要求与中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中港公司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港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李某开始到中港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预算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港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港公司提交的考某,李某在中港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7日。庭审中李某称其因中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离开中港公司。2010年2月8日,中港公司按每月3500元支付李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工资,中港公司未支付李某2010年2月工资。另查中港公司的工资结算周某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

2010年3月26日,李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港公司支付其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3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10.2元;2、中港公司支付其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3月16日工资8810.2元;3、中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4、中港公司支付其周某、节假日加班工资6252.6元;5、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17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1、中港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346元;2、中港公司支付李某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7日工资1346元;3、中港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4、以上款项共计11442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5、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某、工资结算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港公司虽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实际为中港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李某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李某为中港公司提供劳动,中港公司应足额支付李某工资,故对李某要求中港公司支付其2010年2月工资134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中港公司要求判令其不支付李某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港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李某支付双倍工资,故对李某要求中港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2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4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中港公司要求判令其不予支付李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港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因中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开中港公司,中港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李某要求中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中港公司要求判令其不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港公司称李某无正当理由无故离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二○一○年二月工资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二、原告北京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三、原告北京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五十元。

判决后,中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仍持其在原审法院的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

李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在中港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7日,中港公司未支付李某2010年2月工资,故中港公司应支付李某2010年2月工资,原审法院核定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港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李某支付双倍工资,对于中港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港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因中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港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惠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