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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丙,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蒋某丁,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周某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丙,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睢县X路,路遇正在使用手机发短信的女青年赵某,看其身边无人,采取暴力手段对赵某实施抢劫,抢走一部价值100元的手机后逃跑。赵某在路人田某的帮助下报警并追赶,睢县特巡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在睢县凤城大道将高某某抓获,将被抢手机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高某“金立”手机价值100元。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高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田某、王某、高某x、孟某证言;物证、书证—被抢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患精神疾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作案时虽有一定的现实动机,但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建议,因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员朱某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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