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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集团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万里集团与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对其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足额投保且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合同于同日生效。2011年8月15日,张磊驾驶该车在231国道与刘某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严重损坏,经评估鉴定,原告该辆车损失为89000元,吊车、拖车等施救费用7000元。被告对该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花费交通费用500多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89000元、施救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5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和某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主体为合同纠纷案件。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的损失确定书及该车的实际损失出入较大。

原告万里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的损失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更正函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8595元。证据3、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为89000元、施救费为7000元。证据4、2012年油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700元。证据5、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的车辆确定的损失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相关价格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修理价格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修理费用结合物价部门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地与车辆维修地相距只有几十公里,且事故车辆也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进行维修,因此7000元施救费用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证据4是原告车辆的加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价格确认,是被告系统内对事故车辆损失做的单方认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0时20分,张磊驾驶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禹(禹州市)交界处南60米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实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磊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豫K-X号车损评估为88595,施救费酌定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33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0时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签订有车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缴费义务,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车辆豫x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其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价格与其内部系统核定的价格有出入,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据物价评估部门的意见书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8859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90595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当全某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0595元。

本案诉讼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贺小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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