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48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吕某伙同吕X庆、王X付(已判刑)盗伐罗山县X组集体所有的水杉树二十余棵。2月12日凌晨2时许,罗山县X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吕某等三人弃车逃跑,民警查获了载有被盗树木的四轮农用车一辆。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杉2.33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37元。被盗水杉退还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同案犯王X付供述,罗山县X村委会证明及领条,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物品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吕某户籍证明,吕某前科证明、本院(1997)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