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岛市玉龙春酒厂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某人唐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商标代某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商标代某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黄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X街X号。
法定代某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2日,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某人唐某丁、王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孙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新玉龙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张某于2002年12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开胃酒、烧某等商品上。2003年12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新玉龙春”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8年6月4日,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玉龙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玉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张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被异议商标为“新玉龙春”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玉龙”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酒等类似商品上,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具有一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但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系在先注册的合法有效商标,无论其显著性是强或弱,其已经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两商标只要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即可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属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之情形,在客观上已经和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被异议商标的继续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三、引证商标“玉龙”是一个本身就存在的词汇,显著性不强,且引证商标并未实际推广和宣传,并无市场知名度。四、被异议商标已经宣传和推广了近十年,一旦不予核准注册,将给张某带来巨大的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剑南春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贸易公司获准注册引证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1993年12月10日,引证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贸易公司;2003年7月22日,引证商标转让给丽江贸易公司;2003年9月9日,引证商标转让给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2004年4月14日,引证商标转让给剑南春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略)
2002年12月18日,张某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开胃酒、烧某、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03年12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期限内,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张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由张某独创,有其自身独特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整体构成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题目为《张某,“闯”品牌的年轻老板》的文章报道、“新玉龙春”品牌的户外广告及“新玉龙春”酒外包装照片。上述文章未显示刊登的报刊出处和刊登日期,上述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日期。
2、青岛市玉龙春酒厂与青岛华象广告有限公司、青岛众广联视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广告合同,与无锡鼎盛塑料包装厂签订的2份加工定作合同以及相关发票。上述6份广告合同均未显示具体商标,2份加工定作合同显示为“玉龙春酒”;相关发票绝大部分为广告费发票,均未显示具体商标,另有3份包装厂的发票显示了“新玉龙春”商标。
3、青岛市玉龙春酒厂与威海市正发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市X镇龙源批发部、日照市X区隆昌酒水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十余份关于“新玉龙春”酒产品的销售协议。上述协议均签订于2004年到2008年之间,涉及的商品均为“新玉龙春”酒,销售地域位于山东省境内。张某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销售协议的发票等能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
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张某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异议商标投入市场的使用证据,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无关。二、剑南春公司是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上述证书均未涉及引证商标。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新”字仅是起到修饰作用的形容词,在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弱,而“春”字常被用于酒类商品上,显著性亦相对较弱,两商标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近似,共同使用在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为剑南春公司的系列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张某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等商品,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新玉龙春”与引证商标“玉龙”均为纯文字商标,虽然两商标标识在具体字数、字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全某文字,被异议商标中的“新”字通常起修饰作用,“春”字属于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商标的常用文字,显著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张某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虽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有关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证据,但是相关证据或者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或者未显示使用的具体商标;即使有部分证据能够显示被异议商标,但所体现出的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范围、使用时间也十分有限,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张某关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作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已构成在后申请的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张某有关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未实际使用、缺乏市场知名度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某审判员周某
代某审判员张某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