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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3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X乡X路段时,与路边步行人蔡X正相撞,致蔡X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蔡X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现某等候处理。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蔡X正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证言,被害人蔡X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某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蔡X正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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