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10日被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43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银龙、潘亮(均在逃)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小学北边的柏油路上,酒后滋事,无故将路过此地的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银龙、潘亮(均在逃)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常庄小学北边的柏油路上,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路过此地的徐××,将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09年9月9日22时许,伙同刘××、潘×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小学北边的柏油路上酒后殴打路过此地的徐讲评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徐××陈述了2009年9月9日22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常庄小学北边的柏油路X路过时被三、四个人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丁××证言证实了与李某某等人2009年9月9日晚在一起喝酒的事实。
4、证人葛××证言证实李某某等人在其家喝酒的事实。
5、证人石××证言证实了徐讲评在其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6、商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王楼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