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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驻马店市安装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标设备制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厂区的非标设备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51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设备安装工程、平某及扶梯工程等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共应付工程款850000元。至2006年9月,被告共支欠780000元,下欠7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的非标设备的制作和安装总价款为78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80000元,扣除原告逾期交工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是被告为应付公司对工程款和财务审计而违背真实意思下作出的,不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原告与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为承包天华公司的非标设备的安装工程;2、费用为274000元,安装人员进场付款35%、待主要设备及非标设备就位再付35%、安装结束总款付到95%,余款5%半年保修期过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3、工期为自拨付安装预付之日起有效期30天。次日,原告又与天华公司签订非标设备制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承包天华公司的非标设备制作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料浆缓冲槽盖三台E114-1、E114-4、热水储槽三台C402、C402-1、文丘里洗涤器一台CX-X-X、2、3、CX-X-X、中和槽一台C501、C501-1、成品料仓一台E216、硫酸地下槽一台E403、混酸槽一台C401、C401-1、硫酸计量槽二台;2、工程造价为510000元;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付款办法: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天华公司预付备料款即工程总价的35%,主要非标设备制作过半时,再拨35%,非标设备制作结束总款付到95%,余款5%半年保修过后七日内一次付清。5、工期为自拨款之日起有效工期为40天,迟一天罚500元,提前一天奖500元;6、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待工程结束,价款结清后自行终止。两份合同签订后,施工中又增加平某、扶梯等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经天华公司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2005年10月2日,天华公司向原告出具非标设备制作安装验收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总金额为51000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470558元。验收结论为合格,天华公司意为同意结算入帐。2006年4月12日,原告与天华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内容:1、非标决算价为470558.65元(合同价510000-制作设备56500元+非标增加28265.7元-非标减少工程量造价11207.05元);2、设备安装合同价为276000元;3、平某、扶梯合同价为71522.45元;4、借用阀门价为6240元;5、设备安装增加造价56003.58元,总计880324.68元,实际决算价为850000元。天华公司并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按850000元结算。后天华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0元,下余70000元未付成讼。

另查明,2007年8月27日,驻马店市安装公司经产权制度改革后变更注册为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9月,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中化肥业有限公司合并为本案被告即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申请提供其单位财务人员岳娜、刘某、余金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天华公司追要下欠工程款的事实。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天华公司的非标设备工程进行制作及安装,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两份,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经结算,总价款共计850000元,后被告支付780000元,下欠700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2011年天华公司与驻马店市中化肥业有限公司合并为骏化农资公司,天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骏化农资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0000元及赔偿从起诉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非标设备的制作和安装总价款为78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80000元,扣除原告逾期交工应承担的违约金,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是被告为应付公司对工程款和财务审计而违背真实意思下作出的,不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因200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880324.68元,实际结算价为850000元,被告并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按850000元结算,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违背其真实意表示的情况,故该结算单应为双方工程款最终的结算凭证,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财务人员岳娜、刘某、余金梅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虽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但该证人均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且符合情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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