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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吉某、张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吉某、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共有两个儿子,李某丁是长子,次子李某钟于2002年因意外事件死亡,儿媳张某招吉某做上门女婿。2005年4月16日,经村干部主持分家,他由李某丁赡养,他妻子韩秀枝由吉某、张某夫妇赡养,被告得到财产后不赡养他,反而对他非打即骂,并经过多次调解,现他生活无人照看,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150元,并支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他是农民,靠种地为生,现家庭无经济来源、生活确实困难,但原告是他父亲,同意每月给原告50元生活费,并尽一定的赡养义务。

被告吉某与张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家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分家约定赡养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一下事实:原告共生育六个孩子,两子四女,被告李某丁系长子,被告张某原系原告次子李某钟(已故)妻子,2002年李某钟因意外死亡,2003年张某与被告吉某结为夫妻;同年4月16日,经村X组织调解,原告夫妇与被告达成分家赡养协议,约定由李某丁赡养原告,由吉某夫妇赡养原告妻子韩秀枝,现原告夫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丁与吉某夫妇每月各支付生活费15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韩秀枝表示吉某、张某夫妇对自己已尽赡养义务,撤回了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系父子关系,且原告对被告李某丁已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共五个子女,加之本人已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低保体系,故被告李某丁每月承担赡养费50元为宜;被告吉某与张某虽与原告没有血亲及抚养关系,但双方曾达成遗赠赡养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约定,该二人对原告妻子韩秀枝所尽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李某丙起诉要求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丙生活费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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