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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XX、李XX、胡XX、王XX、刘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张XX、李XX、胡XX、王XX、刘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李XX、胡XX、王XX、刘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XX于2006年12月29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归还前欠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3‰,并由李XX、胡XX、王XX、刘予峰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7年12月29日到期,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分别于2008年5月4日归还本金4000元、2009年8月3日归还本金500元剩余本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工农信用社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请求:1、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利息6922.47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XX、胡XX、王XX、刘XX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李XX、胡XX、王XX、刘XX均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市区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如下:

1、2006年12月19日,被告张XX的借款申请书一份;

2、2006年12月20日,被告李XX、胡XX、王XX、刘XX签字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单位(个人)承诺函》各一份;

3、2006年12月20日,工农信用社与被告张XX及各担保人签名盖章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

4、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加盖信用社工作人员原件核对章;

5、工农信用社与被告张XX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6、工农信用社与各担保人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7、工农信用社于2006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8、2006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做出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19日,被告张XX向工农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一份,以“归还前欠贷款”为由申请借款x元,被告李XX、胡XX、王XX、刘XX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单位(个人)承诺函》,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工农信用社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月利率10.23‰,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按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李XX、胡XX、王XX、刘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张宏借款x元。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各借款人、担保人向工农信用社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经工农信用社工作人员核对与原件无误,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核对章。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工农信用社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XX、胡XX、王XX、刘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农信用社作为原告市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是其债权债务的合法承继主体。被告张XX、李XX、胡XX、王XX、刘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拖欠原告市区信用联社的借款x元。

二、被告张XX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6922.47元元,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3.299‰计付。

三、被告李XX、胡XX、王XX、刘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XX、胡XX、王XX、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XX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XX、李XX、胡XX、王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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