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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刑初字第124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6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武功县,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曾任中共贵州省委书记,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

指定辩护人田元吴,北京市同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二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某嘉、检察员张宝来、代理检察员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元昊、证人戴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995年3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中共贵州省委书记、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儿媳妇易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的人民币661万元、美元1.99万元(折合人民币164,780.50元),合计人民币6,774,780.50元。

1.1995年3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贵州南华装饰工程公司、贵州通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面向有关负责人打招呼,为贵州南华装饰工程公司、贵州通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阳市百成某酒店装修工程和贵州通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大楼裙楼装修工程提供某帮助,先后10次在其家中及陈某家等处非法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美元共计1.99万元,合计人民币284,780.50元。

2.1996年2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贵州军电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刘某嫦、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面向有关负责人打招呼,为贵州军电建设集团公司向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申请贷款和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贵阳市规划管理局申请修改该公司常青藤花园项目规划方案提供某帮助,先后8次在家中非法收受刘某嫦和廖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9万元。

3.1999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易某接受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己(另案处理)的请托,帮助收购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并会有很好的收益。经与易某共谋后,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面向有关负责人打招呼,为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收购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提供某帮助。为此,1999年4月至2000年上半年,易某先后4次在贵阳市贵州饭店、深圳市富苑酒店等处非法收受刘某远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尔后告知了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向有关机关坦白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全部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构成某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参加陈某的宴请时,只是让陈某智、谌某英多支持陈某,未提到具体装修项目;其让妻子成某芳将收受刘某嫦的钱款退给刘某嫦,而且一直认为成某芳已退还;其没有与易某共谋收受刘某远人民币500万元;其在司法机关介入前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甲不清楚易某帮助刘某远收购中天公司和二人约定报酬的具体情况,与易某没有受贿的共谋和共同犯意;刘某甲参加刘某远等人安排的宴请和向有关人员打招呼,是对子女的事务给予帮助,并非为世纪公司和刘某远谋利;刘某远与刘某甲之间没有形成某、受贿关系,刘某远按照约定给易某人民币500万元,不能简单地等同刘某甲受贿,故认定刘某甲与易某构成某贿共犯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刘某甲在有关组织审查盘问中,侦查机关依法传讯或采取法律强制措施之前,即已主动向有关组织如实供某了自己及妻子收受陈某、刘某嫦贿赂款的基本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3.刘某甲对其妻成某芳收受陈某、刘某嫦所送财物的行为,应负间接故意的法律责任。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真诚悔罪,希望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1993年6月至2000年12月任中共贵州省委书记,1998年1月至2003年1月任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1995年3月至2002年2月,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儿媳易某(另案处理)先后22次非法收受陈某、刘某嫦、廖某、刘某远的人民币661万元、美元1.9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774,780.5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经郑某英介绍与贵州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陈某相识,后关系密切。

1997年2月,陈某为承揽贵阳百成某店全部室内装饰工程,通过郑某英请刘某甲帮忙。刘某甲在参加陈某的宴请时,让在场的时任贵阳百成某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某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谌某英多支持陈某。同年3月、9月,陈某的贵州南华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贵州通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分别与百成某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贵阳百成某店的全部室内装饰工程。1998年5月,陈某为承揽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大楼裙楼装饰工程,通过郑某英请刘某甲帮忙。刘某甲在参加陈某的宴请时,让在场的时任贵州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的陈某智多支持陈某。后通海公司在该项工程的招标中中标。通过承揽以上两项工程,南华公司、通海公司获取了巨额利润。

为与刘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刘某甲,1995年3月至2002年,在刘某甲出国前或春节前,陈某到刘某甲家或通过郑某英先后10次共计给予刘某甲人民币12万元、美元1.99万元(折合人民币164,78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出具有《刘某甲任职过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刘某甲于1993年6月至2000年12月任中共贵州省委书记,于1998年1月至2003年1月任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刘某甲在担任中共贵州省委书记期间,根据省委领导班子分工,负责省委全面工作。

2.证人陈某乙证言:1993年12月,成某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任经理。1994年春节前,其通过贵州饭店理发员郑某英认识了刘某甲。

1997年2月,其想承包百成某店装修工程,谌某英不同意。其把此事告诉了郑某英,让郑某刘某甲与谌某英吃饭。吃饭时,刘某甲让谌某支持其。谌某英很快答应了装修工程的事。其出资收购了南华公司,后将该公司变更为通海公司并分别以两个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装修合同。这个项目赚了人民币四五百万元。1997年10月前后,其想承揽贵阳电信枢纽大楼装修工程,陈某智说其公司资质不够,没有答应。其把此事告诉了郑某英,让郑某刘某甲与陈某智吃饭。吃饭时,刘某次让陈某智支持其。后通海公司与贵阳市电信局签订了装修合同。这个项目赚了人民币三四百万元。

为了与刘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刘某甲,1995年、1997年刘某甲出国前,其通过郑某英共送给刘1.99万美元。1999年至2001年春节前,其单独或与其妻付某琳去刘某甲家拜年时,给了刘某甲的妻子成某芳共计人民币7万元。1996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2年春节前,其通过郑某英共送给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1993年其与陈某相识,陈某其介绍一些领导做他生意后台。后其介绍陈某与刘某甲相识。

1996年,陈某想接百货大楼的装修工程,要请谌某英吃饭,让其请刘某甲参加,并让刘某谌某他要接百货大楼的装修工程。其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刘某意参加。吃饭时,刘某甲对谌某英讲陈某想接百货大楼的装修工程,让陈某参加该工程的投标。谌某书记讲的能办尽量办。后陈某接了这个工程。1998年左右,陈某对其讲想接贵阳电信大楼枢纽的装修工程,要请陈某智吃饭,让其请刘某甲参加。其让刘某甲对陈某智说让陈某接这个工程,刘某应了。

1995年、1997年刘某甲出国前,陈某通过其共送给刘某甲1.99万美元。1996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2年春节前,陈某通过其共送给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每次其都告诉刘某甲是陈某给的钱。

4.证人谌某某的证言:大约1995年4月,陈某找过其几次,希望承揽百成某店装修工程。大约1996年6月,贵阳市刘某贵市长让其帮助陈某的公司进场装修,后酒店同意陈某的公司装修三个楼层。陈某几次提出多给一些工程,其没同意。1997年2月的一天,陈某约其与刘某甲等人吃饭。席间,刘某甲说陈某这个人很能干,你们要支持他一下。其理解就是让把酒店剩余的装修工程给陈某做。考虑到刘某甲、刘某贵等领导打了招呼,酒店把全部装修工程都给了陈某的公司。

5.证人林某峰(时任百成某司副董事长)的自书证言:百货大楼的陈某记和谌某英对其讲,刘某甲和刘某贵非常关心陈某公司在百成某店的装修工程,后大楼领导班子决定把整个工程交给陈某。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1998年上半年,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大楼裙楼装饰工程开始招标。陈某公司的资质不符合招标条件,陈某让其帮助疏通,其未同意。不久,陈某约其与刘某甲吃饭。席间,刘某甲说,陈某的通海公司是贵州的一家民营企业,让其多支持。其理解就是让把工程给陈某。贵州省政府有文件要照顾贵州企业,当时参加招标的13家企业中,只有陈某的公司是贵州企业,在定标会上,其提出了要照顾省内企业,尽量让通海公司中标的意见,得到领导小组其他成某的同意。后陈某的公司中标。如果没有刘某甲打招呼,陈某的公司连参加投标的机会都没有。省邮电管理局受邮电部领导的同时也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对刘某甲的指示其必须落实。

7.证人杨某(时任贵阳电信实业公司枢纽大楼建设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1998年7月,在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大楼工程定标会上,陈某智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提出要尽量照顾贵州民营企业的意见,得到领导小组的同意。当时参加竞标的省内企业只有通海公司,后通海公司中标。按规定参加该工程招投标的企业资质应是一级,而通海公司是二级。

8.证人成某某的证言:1999年、2000年、2001年春节前,陈某到其家拜年,有时和他的妻子小付某起来。走之前,陈某或小付某塞给其一个红包。1999年是人民币3万元,2000年是人民币2万元,2001年是人民币2万元,其都告诉了刘某甲。后其把钱放在家中的柜子里。如果刘某甲让其退钱,其肯定会退。

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1999年春节前,其与陈某去刘某甲家拜年,给了成某芳人民币3万元。

10.证人易某某证言、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明:1998年7月底8月初,刘某甲给易某2万美元,让其存人银行,易某以其母丁巧妹的名义把钱存人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红岭支行。

11.证人陈某嵩(陈某之妹)的证言:陈某安排其任南华公司、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陈某决策。

12.证人罗某民(时任贵州省建设厅总工程师)、蒋某淮(时任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贵阳电信枢纽大楼裙楼装饰工程的招投标不符合规定,中标结果应无效。

13.南华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通海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红嵩;1997年4月,陈某、陈某丁等人设立了通海公司,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红嵩变更为陈某。

14.百成某司分别与南华公司、通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成某店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等书证证明:南华公司、通海公司承揽了百成某店的全部装饰工程,工程款为人民币55,239,874.02元。

15.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工程领导小组专题会纪要、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工程裙房二次装修领导小组定标会会议纪要、建筑安装工程中标通知书、《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大楼裙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结算清单等书证证明:经招投标,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大楼裙楼装饰工程由通海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39,118,356.73元。

16.贵阳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谌某英同志出任贵阳百成某店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说明》等书证证明:贵阳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谌某英出任百成某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7.中国电信集团贵州省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信息产业部《关于陈某智、邓琴甫二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出具的《陈某智、李某才同志任职的过程》等书证证明:1991年7月至2000年4月,陈某智任贵州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贵州省邮电管理局为中央在黔单位,干部管理和任免以中央有关部门为主,贵州省委协管。

18.贵州省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确认件》、《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等书证证明:刘某甲于1995年3月出访印度,1997年4月出访美国、加拿大。

19.中国银行全球金融市场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银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最低价,1995年1月至6月为826.995元,1997年1月至6月为829.08元,单位为100美元。

20。被告人刘某甲对接受陈某请托,为陈某承揽百成某店室内装饰工程、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大楼裙楼装饰工程向谌某英、陈某智打招呼,以及收受陈某或陈某通过郑某英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美元1.99万元的事实予以供某。

二、1996年1月,贵州军电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军电公司)向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称简中行贵州分行)申请贷款,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未获批准。同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应军电公司总经理刘某嫦的请托,向时任中行贵州分行行长的李某才过问军电公司贷款的情况。后中行贵州分行向军电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2000年4月、6月,刘某嫦之子廖某任总经理的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太立公司)向贵阳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贵阳市规划局)申请修改该公司开发的常青藤花园房地产项目规划方案,未获批准。2000年6月,刘某甲应刘某嫦、廖某的请托,在参加刘某嫦的宴请时,让在场的时任贵阳市副市长的卢某祥对太立公司修改项目规划一事给予关照。后刘某甲又给卢某电话过问此事。同年8月10日,贵阳市政府批准太立公司将常青藤花园房地产项目原规划总建筑面积56,900平方米调整为101,130平方米。

为感谢刘某甲并继续与刘某甲搞好关系,1996年至2001年,刘某嫦单独或与廖某一起先后8次到刘某甲家共计给予刘某民币14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1995年底,军电公司向中行贵州分行申请贷款,该行行长李某才未同意。199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廖某找到正在开省人代会的刘某甲,请刘某李某才打招呼。刘某甲当即给李某电话,让李某军电公司贷款的事多帮忙。后中行贵州分行向军电公司发放贷款人民500万元。

2000年初,太立公司为增加利润,拟修改常青藤花园房地产项目规划方案。为使该方案获得批准,其请刘某甲出面向贵阳市领导打招呼。刘某甲答应向卢某祥过问此事。此后,其请刘某甲、卢某祥一起吃饭。席间,其提出修改常青藤规划方案的事,刘某甲让卢某祥给予支持。卢某应了。后刘某甲告诉其已和卢某祥说好,让其找规划局。常青藤规划修改方案很快批下来。为此,2000年间其单独或与廖某到刘某甲家,分4次共送了人民币123万元。

为感谢刘某甲的帮助并继续与刘某好关系,其与廖某还分别于1996年、1997年、1999年、2001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共送了人民币26万元。

2.证人廖某某证言:1996年1、2月,刘某甲通过电话向李某才打招呼,帮助军电公司解决了500万元贷款。

2000年初,太立公司提出修改常青藤花园项目规划方案,贵阳市规划局未批准。其多次让刘某嫦请刘某甲帮助解决此事,2000年6月的一天,其和刘某嫦请刘某甲、卢某祥吃饭,席间,谈起修改规划方案一事,刘某甲对卢某,对常青藤花园项目新方案市里要给予支持。后刘某嫦告知,刘某甲向卢某祥打了招呼,让他们去规划局办修改规划的事。7月,市规划局批准了修改方案。为此,其家共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00多万元。

此外,为感谢刘某甲的帮助并继续与刘某甲搞好关系,1996年、1997年、1999年、2001年春节前,其和刘某嫦还到刘某甲家共送了人民币26万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995年,廖某向其提出军电公司向中行贷款一事,并说此事与刘某甲及中国银行副行长蒋某祺说过。1996年1月,其就此事找了蒋某祺等领导,总行领导说按政策可以考虑办理。在对军电公司进行审查时,发现按政策不应给军电公司贷款。1996年2月初,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询问军电公司贷款的情况。考虑到刘某甲、蒋某祺很关心此事,其批准给军电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约在1995年底或1996年初,在一次吃饭时,刘某嫦提出军电公司要贷款,希望其向李某才打招呼。1996年初,李某才说起刘某嫦、廖某申请贷款的事,其让按程序办。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00年初,廖某为修改太立公司项目规划方案,多次找其,其均未同意。2000年5、6月的一天,刘某嫦约其与刘某甲吃饭。席间,刘某嫦提出常青藤规划修改方案一事,刘某甲让其帮刘某嫦找规划局协调此事。后其向贵阳市规划局局长潘某生、副局长王某某讲了太立公司修改方案的事。不久,刘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尽快帮助刘某嫦解决此事。2000年7月,其签批同意了规划局上报的太立公司修改方案。

6.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卢某祥曾过问对太立公司修改规划方案的审批情况。

7.证人成某某的证言:2000年4、5月,刘某嫦为了找刘某甲办加高楼层的事,共送了人民币103万元。1996年、1997年、1999年、2000年、2001年春节前,刘某嫦、廖某都到其家拜年,一共送了人民币46万元。刘某甲没见过这些钱,但其每次都对刘某甲讲了具体数额,刘某过其几句,后来就不提了,实际是默认其收下这些钱。后其把钱都交给儿女保管。

8.证人易某、刘某伟(刘某甲之子)的证言:成某芳将人民币100余万元交由二人保管。

9.证人陈某才(刘某甲警卫员)的证言:1996年2月贵州省人代会会议期间,刘某嫦和廖某到省政府迎宾馆见过刘某甲。

10.军电公司《贷款报告》、《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贷款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军电公司从中行贵州分行代款人民币500万元。

11.太立公司《关于申请调整蟠桃园居住小区中D、E、F三组团规划方案的报告》、贵阳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业务处理签》、《关于贵阳太立房开公司蟠桃宫居住小区D、E、F组团规划调整方案审查意见的请示》签批件、《关于贵阳太立房开公司“常青藤花园”规划方案调整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太立公司申请将常青藤花园项目原规划总建筑面积56,900平方米调整为101,130平方米,后获批准。

12.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太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刘某嫦为军电公司总经理,廖某为太立公司总经理。

13.中国银行《关于李某才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关于李某才等同志任职征求意见的复函》、《关于赵琦、李某才二同志任免职征求意见的复函》、《陈某智、李某才同志任职的过程》等书证证明:1993年至1996年,李某才任中行贵州分行代行长、行长。中行贵州分行是中央在黔单位,干部管理和任免以中央有关部门为主,贵州省委协管。

1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正、副市长分工调整情况的通知》证明:卢某祥分管城市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15.被告人刘某甲对接受刘某嫦、廖某请托,为军电公司从中行贵州分行贷款、太立公司修改常青藤花园房地产项目规划方案分别向李某才、卢某祥打招呼,以及知道其妻成某芳收受刘某嫦、廖某所送钱款的事实予以供某。

三、1997年,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媳易某提出利用刘某甲的权力为全家挣钱,刘某甲同意。

1999年1月前后,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贵阳市国资局)拟转让所持有的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部分国家股。为了收购中天公司国家股,时任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志远请易某帮助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并允诺给予易某人民币500万元。易某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称如收购成某,会有很好的收益,并让刘某甲必要时出面协调。1999年7月,在易某、刘某远的安排下,刘某甲参加了刘某远的宴请,并让在场的时任贵阳市市长的孙某庚对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国家股给予支持。后刘某甲还介绍易某与时任贵州省副省长的顾庆金联系,使财政部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司对世纪公司咨询国有股权转让政策问题的复函很快转发至贵阳市国资局。2000年1月6日,贵阳市国资局与世纪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向世纪公司转让中天公司国家股3300万股。

为此,1999年4月至2000年上半年,刘某远先后4次共给予易某人民币500万元。易某和其夫刘某伟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并说是全家的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大概1999年1月,其为收购中天公司国有股,经人介绍与刘某甲的儿媳易某联系,易某答应帮忙,并提出要好处费。后其与易某约定由易某协调政府关系,事成某给易某人民币500万元。不久其得知贵阳市明确由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国有股。世纪公司与贵阳市国资局就收购数量、价格达成某议后,市政府一直未批准,孙某庚还提出非国有企业能否收购国有股的政策问题。其与易某商定,请孙某庚吃饭,由易某请刘某甲参加并协调此事,同时其到财政部申请批文。其还到深圳让刘某伟请刘某甲出面和贵阳市政府疏通此事。其与刘某甲、孙某庚等人吃饭时,提出收购的事,刘某甲对孙某庚讲,是件好事,要好好支持。孙某应了。财政部批文下来后,其让易某协调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易某很快使批文由省国资局转发给贵阳市国资局。贵阳市政府很快批准了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收购过程中及收购完成某,易某、刘某伟多次找其要钱,其分4次共给易某500万元。

2.证人易某某证言:1997年,其多次对刘某甲讲,与其让别人利用他的权力赚钱,不如其下海经商,趁他还有权力为全家多赚些钱。刘某甲说其为全家人赚钱的想法不错。

约1999年初,刘某远给其打电话谈收购中天公司的事,其答应帮忙,但要有好处费。二人见面后约定,其负责协调处理收购过程中贵州政府部门方面的事情,收购成某后,刘某远给其人民币500万元。其让刘某伟把此事告诉刘某甲。大概在1999年春节前,其告诉孙某庚世纪公司想收购中天公司,孙某意世纪公司加入收购。后其把帮助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的事告诉了刘某甲,还告诉他,如果收购成某,会有很好的收益,如果孙某庚问他,别说不知道,必要时还要请他出面。刘某甲没说什么,其理解他同意做这件事。

1999年春节后,贵阳市国资局考察了世纪公司,市政府原则同意由该公司收购中天公司。1999年7月的一天,刘某远告诉其,已经和市国资局达成某初步协议,但市政府的态度不积极,好像卡在孙某庚那,让其想办法协调。孙某庚讲转让国有股在贵阳是第一次,好像有政策规定民营企业不能收购,他和市政府要慎重把握。其和刘某远商定,由刘某远请孙某庚吃饭,其让刘某甲参加,向孙某庚施加压力和影响,同时由刘某远从北京要政策。后其对刘某甲讲,帮助刘某远收购中天公司的事,在孙某庚那卡住了,想请你和刘某远、孙某庚一起吃饭,把收购的事办妥。刘某甲让刘某伟陪他去了。饭后,刘某伟告诉其,刘某甲已经向孙某庚打了招呼,收购的事应该好办了。刘某甲还应其要求介绍其与顾庆金联系,通过省国资局将财政部关于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问题的批复很快转到贵阳市。不久,贵阳市政府批准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股权,并签订了正式收购合同。

1999年4月到2000年上半年,刘某远分4次共送给其人民币500万元。其收到钱后与刘某伟告诉刘某甲,帮助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的事已办妥,刘某远给了500万元,这是全家的钱。刘某甲没说什么。2002年7月,其和刘某伟告诉刘某甲,为父母准备了人民币200万元养老,如果其出事,让他们找其妹易某去取。刘某甲没说什么。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大概1997年,其和易某多次对刘某甲讲,与其让别人利用他的权力挣钱,不如由易某下海,趁他还在位,为全家多挣些钱。刘某甲认为他们为全家人挣钱的想法有道理。

大概1999年,易某告诉其北京一家公司让她帮助收购中天公号,刘某远让她协调解决贵州政府方面的关系,收购成某后,会给好处费人民币500万元。其将此事告诉刘某甲,并让他在关键时刻出面。刘某甲表示同意,并说遇到具体问题、具体事的时候,可以出面讲一下。后易某也向刘某甲说了此事。大概1999年夏天,易某告诉其收购的事贵阳市政府不积极,她跟刘某远商量请孙某庚吃饭,让刘某甲出席帮刘某远说话。其把这事跟刘某甲说了,刘某甲同意并让其也参加。刘某远也向其说了此事。吃饭时,刘某甲对孙某庚讲,刘某远的公司收购中天公司是好事,你们能办就办吧。孙某庚说没问题。此后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的事很快达成某协议。

刘某远收购中天公司后,易某告诉其,刘某远共给了她人民币500万元。后其和易某告诉刘某甲,帮助刘某远的公司收购中天公司的事办成某,刘某远给了500万元好处费,这是全家的钱。刘某甲说知道了。2002年5月,其和易某告诉刘某甲,易某可能会出事,其二人为父母准备了人民币200万元放在股市,刘某甲表示同意。

4.证人孙某壬的证言:1998年底1999年上半年,刘某伟和易某就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股份一事找其帮忙。市政府研究后原则同意将中天公司部分国有股权出让给世纪公司。中天公司是贵阳市的好企业,出让国有股股权在贵阳是第一次,而且有好几家公司都提出要收购中天公司股份,竞争很激烈,其和市政府都非常慎重。因此贵阳市国资局与世纪公司达成某步协议后,市政府一直没有研究决定。

1999年7月左右,刘某伟约其与刘某甲一起吃饭。吃饭时,刘某远介绍了他们公司的情况。刘某伟说,中天公司的股份出让给世纪公司对贵阳有好处。刘某甲对其讲,这是件好事,你们就办吧。省委书记说话了,其只有执行,且财政部对相关法律政策问题作出了答复。后市政府办公会批准将中天公司部分国有股股权出让给世纪公司。

5.证人戴某宏(世纪公司总经理)的出庭证言:1998年,其公司开始运作收购中天公司股份,当时还有两家公司也提出收购,竞争很激烈。其公司找易某帮助疏通政府关系。1999年7月底,在收购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情况下,刘某远请刘某甲、孙某庚等人一起吃饭。吃饭时,刘某远介绍了公司情况,刘某甲说这企业不错,让孙某庚支持一下。8月底就签订了协议。

6.证人白某松(时任贵阳市财政局副局长)、黄利辉(时任贵阳市国资局企业处副处长)、王某鹏(时任贵阳市综合投资公司业务部副经理)、韩荣(时任贵阳市国资局企业处专管员)的证言证明:参与收购的三家公司中,世纪公司出价最低等情况。

7.证人龙某香(时任贵阳市财政局局长)的证言:1998年底1999年初,其安排王某鹏、黄利辉考察中建一局、银信公司、世纪公司。王某鹏、黄利辉汇报,中建一局出价最高,世纪公司出价很低。在市长办公会上其汇报了对三家公司的考察情况。一次汇报前,其把情况简单向孙某长汇报并说应该转让给出价较高的公司。孙某庚讲,中天公司愿意卖给世纪公司,这事你就不要管了。政府转让国有股,没必要征求中天公司意见。后市长办公会决定将中天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给世纪公司。

8.证人顾某金的自书证言: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儿媳有事找其。刘某甲的儿媳有一个国资方面的问题想让其向财政厅国资局说一下。其给省国资局的陈某局长打电话说了此事,让按规定处理。

9.证人陈某癸的证言:顾庆金给其打电话后,刘某甲的一位亲戚拿来一份财政部函件,其很快按程序转发给了贵阳市国资局。

10.证人易某某证言:易某让其保管的人民币70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给刘某甲和成某芳的。

11.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司财管函字[1999]X号文的通知》及附件证明:该局于1999年8月12日将《关于批转企业咨询国有股权转让有关政策问题来信的函》转发给贵阳市国资局。

12.贵阳市国资局、贵阳市综合投资公司《关于中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贵阳市国资局《关于转让中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的报告》、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中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家股权的报告》、财政部《关于转让中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家股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贵阳市国资局与世纪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明:经上报批准,贵阳市国资局将中天公司国家股3300万股转让给世纪公司。

13.世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志远。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某:大概1997年,易某和刘某伟反复对其讲,与其别人通过其挣钱,不如自己挣,趁其还在位,为全家多挣些钱。其想他们说的有道理,是为全家好,就同意了。

约1999年上半年,易某对其讲,她正在帮助一个北京公司收购中天公司,如果收购成某,会有好处,可能还要其出面。其默认、同意了易某的话。后来刘某伟也对其说了此事。1999年7月左右,易某对其说刘某远想请其和孙某庚吃饭,其明白吃饭是为帮助刘某远公司收购中天公司的事。吃饭时,刘某远提到收购中天公司的事,其说北京公司收购贵阳企业是好事,能支持就支持。过了几天,易某对其说刘某远公司收购中天公司的事,有一份财政部的批文,要通过省财政厅尽快批转给贵阳市,其就打电话介绍易某与顾庆金联系。2000年的一天,其和刘某伟、易某聊天时,刘某伟告诉其,易某帮助刘某远公司收购中天公司的事已办成,刘某远给了人民币500万元。其没说什么,实际也就默认了。

2002年5月,易某对其说,她通过易某存在股市里人民币700万元,这钱是为全家挣的,准备给其和成某芳200万元,其讲钱不是主要的,关键是人不要出事。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关于刘某甲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有关部门掌握刘某甲受贿线索后,刘某甲如实交代问题的情况。

2.最高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交、取款通知单及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共扣押人民币661万元,美元1.99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在参加陈某的宴请时,只是让陈某智、谌某英多支持陈某,未提到具体装修项目的辩解,经查,在刘某甲参加陈某的宴请前,郑某英均告知了陈某的具体请托事项。刘某甲在明知陈某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参加陈某宴请,并让有关人员对陈某给予支持,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向有关人员明确提到具体装修项目,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刘某甲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让成某芳将收受刘某嫦的钱款退给刘某嫦,而且一直认为成某芳已退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对成某芳收受刘某嫦、陈某所送财物的行为,应负间接故意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明知成某芳多次收受刘某嫦、陈某给予的钱款并予以认可,对成某芳收受刘某嫦、陈某所送钱款的行为并非持放任态度。刘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没有与易某共谋收受刘某远人民币50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不清楚易某帮助刘某远收购中天公司和二人约定报酣的具体情况,与易某没有受贿的共谋和共同犯意;刘某甲参加刘某远等人安排的宴请和向有关人员打招呼,是对子女的事务给予帮助,并非为世纪公司和刘某远谋利;刘某远与刘某甲之间没有形成某、受贿关系,刘某远按照约定给易某人民币500万元,不能简单地等同刘某甲受贿,故认定刘某甲与易某构成某贿共犯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认同易某利用其职权为全家赚钱,并在明知易某帮助世纪公司收购中天公司部分国家股后会获取收益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世纪公司的收购活动提供某助,且对易某收受刘某远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亦明知,其与易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并非对子女的事务给予帮助。至于刘某甲是否明知易某帮助刘某远收购中天公司和二人约定报酬的具体情况,是否直接收受了刘某远给予的钱款,均不影响对其行为受贿性质的认定。刘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在司法机关介入前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在有关组织审查盘问中,侦查机关依法传讯或采取法律强制措施之前,即已主动向有关组织如实供某了自己及妻子收受陈某、刘某嫦贿赂款的基本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真诚悔罪,希望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在有关部门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坦白交代了收受陈某、刘某嫦贿赂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某件;刘某甲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主观恶性不属较小,虽坦白认罪,但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刘某甲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儿媳易某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5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59条、第61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61万元、美元1.9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路金楔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翟超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劲松

书记员朱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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