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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海南省新华书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4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原名彭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海南省新华书店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书店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7月19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1992年12月调至被告处后,双方即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0年4月19日停薪留职期满后虽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但根据劳人计[1983]X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安排工作申请,且该通知也未对安排工作的时间作出规定,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无过错,原告对停薪留职期满后至被告重新为其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及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通知”还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也规定:“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人原所在单位同期人均工资水平,并全部由本人交由原所在单位统一缴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向被告缴纳全部保险费用,再由被告代为缴纳,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且原告上班后,被告及时为其补办了医疗保险,故原告要求补办医疗保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原告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养老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补办该保险之请求无理。原告2000年11月请假超过10天,按被告考勤制度应扣除当月奖金,自2000年11月30日起,原告一直未上班,被告因此未给原告发放奖金符合被告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要求补发2000年11月起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4月19日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上诉人早在1998年12月18日停薪留职期满前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安排工作,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也认可。除此之外,上诉人还多次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亦找过总经理及其他领导。但被上诉人总是以领导住院必须等出院后才能讨论为由拖延下来,致使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半以上的时间内不能从事工作、失去生活来源;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根据劳人计(1983)X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认定“上诉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安排工作申请,且该《通知》也未对安排工作的时间作出规定,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并无过错”。这是对有关法规的曲解。根据《通知》第6条的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工作。而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内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居然并无过错,实在让人难以理解;三、原判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缴纳包括医疗保险费在内的全部保险费用”是错误的。《细则》并没有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应向原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停薪留职协议书》也没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造成上诉人自负医疗费用,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并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8个月的工资;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18个月的医疗保险;三、被上诉人将原单位寄来的养老保险金汇入上诉人帐户;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1年3月住院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并支付医疗费;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六、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2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停薪留职协议书》付清有关的养老保险费用,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回单位上班的申请,而是过了一年多的2000年4月19日才提出申请造成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安排其回单位工作,过错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按上诉人自动离职处理,而被上诉人在2000年7月安排上诉人上岗,对上诉人已是相当照顾了。退一步说,假如上诉人在1998年12月18日才申请安排工作,也已超过应在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的规定,且有关规定也没有限制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0年7月安排上诉人工作没有过错、不支持上诉人对停薪留职期满后至重新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及补偿金的请求,完全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不存在为她补办的问题,医疗保险是由被上诉人代收代缴的,上诉人不愿意支付医疗保险费用,所以在上诉人正式回单位上班前,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医疗保险;医疗保险不存在补办的问题。上诉人回单位上班后,被上诉人就及时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自投保之日起就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住院看病费用由社会保险局直接支付给医院。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没有向社会保障局购买医疗保险造成医疗费的损失,但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患了什么病、是否属于医保范围的证据。故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并不是被上诉人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造成,被上诉人没有责任承担其医疗费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自2001年3月至今克扣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就此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已开庭,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问题,加之上诉人没向法庭提供有关事实材料,该诉请理由不充分。本案不是民事侵权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不属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另,上诉人就其主张于2000年11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原名彭某英)于1992年末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3年4月28日,双方签定一份经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筹资组建海南华美企业发展公司,挂靠被上诉人名下。该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期限三年,三年期满上诉人应上交人民币(略)元给被上诉人,于营业年度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负责公司开办所需手续及注册资金验资所需资金垫付,为公司合法经营提供条件,并保证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按政策规定给予办理调工资、住房调整分配及其他福利的享有。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略)元。1996年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脱产学习申请,被上诉人未同意,仅同意停薪留职。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满,上诉人如要求回店工作,必须服从被上诉人工作安排,如不服从工作安排,又不续办停薪留职手续,以上诉人自行离职处理;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每年应向被上诉人交代缴养老保险金1829元,三年合计为5488元,限半年内一次性交清,如逾期三个月不交,则按自行离职处理;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再享受被上诉人医疗费、房租、煤气补贴等一切福利待遇,但可连续计算工龄,其住房、房改、调资、升级按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期满后的2000年7月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其所属的海华音像门市部工作。后因上诉人身体不好,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24日将上诉人调至海甸音像批销中心工作。上诉人2000年7月至其向法院起诉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一直全额给上诉人发放,但从2000年11月起未给上诉人发放奖金。被上诉人自1993年1月起一直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工伤保险。永顺县劳动局于1992年11月1日将上诉人自1975年起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985.50元汇入被上诉人帐户,同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将该款转至海南省社会保险局上诉人帐上。另查,被上诉人于1996年起开始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但未给该店停薪留职职工办理医疗保险。2000年8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医疗保险。上诉人的住院费80%已由海南省社会保障局缴付。2000年12月12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停薪留职期满至其回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赔偿金和补办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为由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1998年12月18日、1999年4月25日、2000年4月17日的申请报告证实其自1998年12月18日起曾多次要求回单位工作。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上诉人申请回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00年4月19日,并非1998年12月18日,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答辩状中陈述:“劳动期限届满,上诉人要求回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未及时安排。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相佐证,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员,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期将届满,上诉人申请回单位工作,被上诉人虽未及时安排,但亦未按上诉人自动离职处理,且2000年7月安排上诉人回单位工作,应视为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停薪留职合同期满至上诉人回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停薪留职期满,上诉人如要求回单位工作,必须服从被上诉人工作安排……”。上诉人于停薪留职期满前就申请回单位工作,合同期满,被上诉人应及时安排上诉人工作,而被上诉人拖延18个月才安排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赔偿金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但上诉人回单位工作后,被上诉人末给其补发前述工资、赔偿金,上诉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诉,而上诉人直至2000年12月8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期间上诉人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影响其行使申请仲裁的权利,从2000年4月19日到同年12月日确已超出了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六十日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此项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问题。因医疗保险不能补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原单位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应打入其个人帐户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原单位汇入的养老保险金后即将该款付给海南省社会保险局作为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该款被上诉人既未占用也无权处分,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3月至今克扣的工资问题,因上诉人就该项请求已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故该请求本院不作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3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问题。自上诉人回单位工作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应由保障局与上诉人按规定分摊,且上诉人的医疗费保障局已按有关规定承担80%,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的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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