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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恒远货运某队、李某丁诉焦作市顺利车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恒远货运某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经理。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顺利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任经理。

原告南阳市恒远货运某队、李某丁与被告焦作市顺利车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恒远货运某队、李某丁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焦作市顺利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丁于2011年5月20日在河南华运某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柳州龙卡牵引车一辆,同年5月26日在武陟县明杰挂车销售部购买仓栅式运某车半挂车一辆,车辆登记后车牌号为豫x及豫x,原告李某丁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南阳市恒远货运某队名下。2011年10月28日,该挂车出现大梁断裂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武陟县明杰挂车销售部予以解决,武陟县明杰挂车销售部让其到被告处维修,被告以该车有经济纠纷为由将此车扣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放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侵权,返还豫x及豫x挂车车辆,并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每月45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车辆于2011年11月21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已将此车从武陟县X乡一处工厂内开走。原告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757.28元,其中包括营运某失36000元,保险损失1757.28元。庭审中声明,放弃保险损失的请求。

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我不知道扣车这个事情,当时把车修好后,他的司机自己把车开走了,2011年11月21日我带你们去开车,是有个姓孙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车在那里,我才能找到车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营运某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有:1、南阳市恒远货运某队营业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李某丁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注册登记档案、运某、行车证、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车辆归李某丁所有,挂靠在南阳市恒远货运某队名下;3、录音证据两份,分别是原告李某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米某的电话录音和原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强与武陟县X乡“前进汽车城”门岗值班人员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汽车的事实;4、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车入有保险。另,原告申请对扣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咨询没有相应的评估鉴定机构,原告放弃该项申请。

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过质证后认为,证据3中的电话录音不是我本人的声音,对话录音是三阳乡这边的那个停车场的,看门的人有病,我也不肯定是不是那个人,对其他证据,我看不懂,所以我不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9日,被告以郑州某公司欠其款,而诉争车辆欠该公司款为由,将原告李某丁挂靠在原告南阳市恒远货运某队的豫x及豫x挂车车辆扣留。该车核定吨位为33吨。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原告李某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原告李某丁将存放于武陟县X乡一工厂内的豫x、豫x号车开走,原告李某丁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正在营运某车辆扣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自2011年10月29日被扣留至2011年11月21日的停运某失,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运某失的数额,应参照河南省交通厅有关运某的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顺利车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丁停运某失85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0元,由原告承担670元,被告焦作市顺利车辆有限公司承担18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8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振飞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停运某失计算

5.4元(吨小时运某)×33吨×8小时×25%×24天=85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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