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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被告王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2011年为被告建房。2011年12月18日经结算原告建房工资共计126702元,被告付给原告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7670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王某辩称,他建房600余平方米承包给任某承建。因建房地基不合格,现欠任某七万多元作为安全某证。否则请对方出具证据证明房屋确实牢固可用。如官方出具有力证据并说明房屋一切没有问题可以放心居住,他所欠工程款一次付清。如果不能保证,所欠工程款概不付清,还要对方负一切责任,包括装修一切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76702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被告在官道口镇X村路口209国道东侧修建上房续二层及三层,北平房续二层,被告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房屋由原告承建,原告建房工程款共计126702元,已付给原告50000元,下欠原告76702元。原告为讨要此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6702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建房工程款共计12670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下欠原告76702元,被告有义务支付该款。被告辩称,因建房地基不合格,现欠任某七万多元作为安全某证等,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任某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人民币7670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兼书记员呼延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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