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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苏治恒因孩子上学向他借款10000元(从他的信用社贷款本上贷款10000元),苏治恒因故死亡,被告李某(苏治恒妻子)为他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他借款1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2薛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丈夫苏治恒于2010年8月30日借原告10000元的过程及事实。3张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苏治恒因孩子上学借原告10000元钱,后苏治恒去世,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的过程及事实。

被告李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苏治恒(被告李某的丈夫)及被告李某因孩子上学向原告崔某借款10000元(从原告的信用社贷款本上贷款10000元),苏治恒因故死亡。2010年4月3日(农历2010年2月19日)原告崔某在向被告李某讨要借款时,被告李某为原告崔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讨要此款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苏治恒(被告李某的丈夫)及被告李某为孩子上学借原告现金10000元,苏治恒因故死亡,此借款应为被告夫妻的婚后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故被告有义务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蔡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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