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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匡某利用其担任郴州林海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员兼收款员的工作便利,携带其为公司收取的货款27282元潜逃至广州市并失去联系。2010年6月份,郴州林海贸易公司找到被告人匡某,并收回货款27282元。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2月23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郴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匡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3月9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某王志坚和李春荣等人的证某、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郴州林海有限公司招聘表及销售单、证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某书、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某等证某予以证某。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因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有侵占财物27282元、缓刑考验期犯新罪、退赔赃款27282元、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某在有期徒刑一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李文莉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某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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