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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X路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XX镇XX街道附X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XX,该公司法务。

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就其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向被告投保责任险,同年2月,原告驾驶该车时与案外人何XX相撞,造成何XX受伤。为此,何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不能全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0.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原告赔付的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400.50元以及鉴定费8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2009年2月11日,原告驾驶其名下的沪x的轿车,与案外人何XX相撞,造成何XX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1,147.1元、交通费26元。

嗣后,何XX以张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9年8月经本院判决【即(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XX应赔付何XX医疗费1,764.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1元、误工费2,23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按上述判决支付了何XX8,779.3元,总计支付何XX9,952.4元。嗣后,被告根据原告理赔申请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551.9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赔付了全部款项后依约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全部理赔,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1,40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其鉴定费不予理赔,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人民币1,400.5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40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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