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龙某与被告吕某、龙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吕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吕某之外公。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吕某、龙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黄某某,被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黄某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追加吕某为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吕某、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龙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龙某,由双竹往五间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泸路X街道石龟寺村X路段某左转弯时,与吕某驾驶搭乘刘某某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龙某负此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吕某及其监护人负此次交某事故次要责任,龙某、刘某某无责任。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34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误工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23218.80元(527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洪某某生活费7975元(3625元/年×20年×22%÷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4788.47元。

被告龙某辩称,龙某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吕某辩称:龙某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评定伤残等级后产生的医药费不应主张;龙某系养路段某职职工,不应计算误工费,其妻洪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因龙某系免费搭乘摩托车,应减轻吕某的赔偿责任,且应扣减已向原告龙某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

被告吕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龙某,由双竹往五间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泸路X街道石龟寺村X路段某左转弯时,与吕某驾驶搭乘刘某某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龙某负此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吕某及其监护人负此次交某事故次要责任,龙某、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桡骨上段某碎性骨折、腰1、2、3、4棘突、腰2、3右侧横突骨折、脑伤,颅底骨折,右侧乳突、蝶某、筛窦积液,头皮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胸部扣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下肺压迫性不张,右侧第4-10,12肋骨骨折。腹部损伤,右肾挫裂伤,包膜下积血,肾周某血、右肘、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听力下降,右侧鼓膜破裂。”出院医嘱“休息3月,定期复查X片(1、3、6月),门诊随访”。龙某泷为龙某住院治疗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经龙某申请,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龙某因交某事故致右侧4-10、12肋骨骨折,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因交某事故致脑挫裂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龙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此后,龙某于同年12月22日、2012年1月31日到永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复查X片,均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后疼痛、耳鸣。

同时查明,龙某居住农村,农闲时打零工,与其妻洪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子龙某云,现已成年,重庆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7年8月15日向洪某某核发的残疾人证载明洪某某系2级智力残疾,不能自食其力,亦未享受相关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渝x号摩托车系吕某之父吕某购买,但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龙某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3429.67元(住院医药费42858.37元+门诊医药费5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7068元(57元/天×124天)、交某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31193.80元[残疾赔偿金23218.80元(5277元/年×22%×20年)+被扶养人洪某某生活费7975元(3625×20年×22%÷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9411.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吕某作为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某的强制性规定,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961.8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7068元+交某300元+残疾赔偿金31193.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4961.80元,其余损失34449.67元应由吕某、龙某根据各自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院确定由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114.77元,由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334.90元,因吕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承担,故吕某共计应赔偿65296.70元,抵扣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后,还应赔偿64296.70元;因龙某系免费搭乘龙某的摩托车,可减轻龙某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减轻20%即4822.95元,实际龙某应赔偿龙某19291.82元。

综上所述,龙某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某主张交某,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龙某虽于评定残疾后还产生了门诊医药费,但均系按出院医嘱而产生,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吕某辩称评定残疾之后产生的医药费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某妻子洪某某系智力2级残疾,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龙某对其有扶养义务,故吕某辩称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龙某各项损失64296.70元;

二、由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龙某各项损失19291.82元;

三、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龙某负担714元,由吕某负担306元(此费龙某预交,由龙某、吕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各自直付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元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