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被告杨某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时只说用10天,但到期后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1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杨某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某10000元整。欠款人杨某。2011年12月23日”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杨某庭审时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又为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云
二О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