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在西安开往昆明的K165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与旅客XXXX发生口角,便掏出携带的折叠式单刃刀向其背部和颈部各刺一刀,随后又向被害人XXXX背部和脸部各刺一刀,被赶到的列车乘警抓获。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XXXX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害人XXXX外伤所致肺部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破案后,公安人员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式单刃刀1把随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X、XXXX的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笔录、西公[2011]刀字第X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铁路局凤县车站的客运记录;凤县医院出具的被害人XXXX、XXXX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伤鉴)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柳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折叠式单刃刀1把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柳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二、随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