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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丁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杜XX介绍,张某出售给刘某丁玉米(三方联系时约定要求质量为优质玉米)450包,60公斤/包,0.65元/斤,总计货款35100元,用于猪饲料。张某450包玉米卸至王岗乡X村刘某丁猪场贷款仓库后,刘某丁付清货款。还余220包玉米于当时张某与杜XX联系运到明港存放。原告猪场的猪食用该玉米饲料后出现厌食、高烧等症状,同时原告发现该批玉米内有结块、霉变现象,于当月8日,刘某丁打电话告诉介绍人杜XX,并说放在明港的玉米不要让张某拉走了。同时在当月5日,张某先打电话给杜XX请其找人把存放在明港的220包玉米卖掉,并说“玉米的水分比较大,放时间长坏了”。刘某丁发现玉米有霉变现象时,随即联系告知被告张某,要求退货退款,并找兽医对猪诊治。至同年12月中下旬,经王岗乡X镇畜牧兽医多方治疗抢救,刘某丁猪场的猪还是陆续死亡,并认为没有治疗价值,怀疑为猪食用新购的玉米霉变,系玉米黄曲霉毒素中毒,建议对该玉米进行黄曲霉毒素检测。2004年3月15日,经信阳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玉米粉检验,结论为黄曲霉毒素B1严重超标,系不合格产品。原告继续对猪进行治疗,花医疗费29964元,仍有生猪死亡,被作掩埋处理,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2003年11月14日,刘某丁到平桥工商分局12315投诉称,经熟人杜某介绍购买一批玉米,发现有质量问题,请求维护消费者权益。当时该局工作人员就到刘某丁养猪堆放玉米的仓库查看。经现场检查发现玉米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玉米变粘、结块,同时还有一股刺鼻的味可能毒变,并当场建设取样送检。当时刘某丁说,卖玉米的张某现在明港想把余下存放的玉米拉走,可以找到张某看能否协商解决。该局工作人员同刘某丁一起到明港找到张某。经协商,张某写下《保证书一份:“2003年11月X号送给刘某丁玉米450件,每件60公斤,由于质量问题,刘某丁要求退货贰佰件,本人同意,每市斤按0.65元退款,合计退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并于2003年11月15日带款提货。”并由杜XX的妻子张XX签字担保。此保证书到期未履行。后经刘某丁申请支付令,于2005年4月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一个多月后,刘某丁又到平桥区工商分局12315投诉称,由于玉米质量的问题,导致猪食物中毒,整个猪场的猪几乎死完。该局工作人员认为刘某丁损失太大,建设其提起诉讼。刘某丁起诉到原审法院后,2004年8月23日,原审法院到猪场勘验并拍照,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原审认为,张某作为玉米经营者,违背双方口头约定优质玉米的质量要求,明知销售的玉米水分大,导致霉变,而以次充好销售给用户刘某丁,具有欺诈消费者行为,故应双倍退还原告购买玉米的货款。被告张某辩称所售给原告的450包玉米属质量合格产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本人亲笔所书《保证书》,自认存在质量问题,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猪死亡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可由被告酌情赔偿5万元为适宜。医治猪的费用29964元,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退还原告刘某丁玉米价款35100元×2=70200元,减去已执行款15600元,即为54600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丁死亡猪损失50000元。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丁医治猪的医疗费29964元。上列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玉米经营者具有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双倍退还购玉米款错误。玉米交易是口头买卖合同,上诉人如约交付标的物,被上诉人验质验量,即时结清货款,标的物已转移交付,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交付后八个月零四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物质量问题风险应当自担。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标准也没有约定行业标准,即时履行的合同已经被上诉人拆包验收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视为符合被上诉人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欺诈消费者行为。二、原审认定猪场死亡损失、医治猪的费用29964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针对猪死亡损失和医治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原审没有查明猪死亡的原因和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玉米与猪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仅凭事隔四个月零十四天的“检验报告”和事隔九个月零二十二天的“现场勘验笔录”不能界定侵权人系上诉人。三、原审审理期限过长,属程序违法。请求查明真相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丁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是一个口头形式的、即时清结合同,对玉米质量要求双方口头约定为优质玉米,适用于猪饲料。该约定应当包括对玉米水份含量不能太大有一定要求,否则不利于长期保存,并有可能变质。出卖人将第一批玉米出售给刘某丁后电话催促中间人因玉米水份过大要将另外220包尽快出售。这说明出卖人张某明知该批玉米水份含量大这一事实,在后来给刘某丁的保证书中张某也自认玉米水份大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张某应当对该批玉米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批玉米交付给买售人刘某丁后,刘某丁当时没有也不可能每包一一打开进行验收,并按优质玉米的质量进行常规保管并投入使用。刘某丁从2003年11月1日买入,到11月8日共七日,发现玉米有霉变猪食用后有厌食、发烧等不良反应,就立即给中间人和出卖人联系要求退货,这些说明买受人刘某丁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售人提出了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以后由买受人承担。该批玉米出现霉变并进而导致黄曲霉毒素B1严重超标,到底是在刘某丁接受货物之前玉米发霉变质还是接受之后出现的发霉变质难以确定,但玉米的霉变客观上有一个连续过程,不可能完全某分开,况且本案玉米的销售者张某先后自认水份大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排除销售前就存有变质问题,后又因刘某丁没有及时量晒加剧了霉变。因此,原审认为出卖者存在欺诈消费者并作出双倍还返购货款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从出卖者同意退还货款的《保证书》等情节看,应变更为还返全某货款,即35100元为宜。因该批玉米水份过大,客观上不符合双方口头给定的优质玉米要求,另加购买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管,加剧了使玉米发霉、变质,买卖双方对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均有过失,均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在购买人猪场产生重大损失,请求赔偿30万元猪死亡损失的情况下,酌定由出卖人张某承担5万元猪的死亡损失,属原审法院法官自由行使裁量权。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猪治疗费用的相关损失原审判令张某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退还被上诉人刘某丁玉米价款35100元,减去已执行款15600元,即为19500元。”

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4670元,被上诉人刘某丁承担1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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