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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德市X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聂某。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5月初4,被告回娘家后一直不回,原告多次上门接被告,均遭被告及其父母的强烈反对,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也不看望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婚生子聂某的户籍资料一份,欲证实婚生子的情况;

3、证人杨某某、周某丁、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及婚生子的抚养情况。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丁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聂某。婚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聂某从2009年8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婚生子从2009年8月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至今,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二、婚生子聂某由原告聂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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