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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30岁。

被告王X,男,33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婚后均无感情,加之性格不合以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于2011年7月16日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

被告王X辩称,其与原告婚前了解不够,是原告催着要结婚才仓促结婚的,婚后原告性格多疑,无端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婚后因被告经常很晚才回家,加之被告与其他女性交往,引起原告不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7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X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各自生活习惯不同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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