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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诉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女,住(略)。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原告赖某与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仙游分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之委托代理人柯国松、被告中旅仙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莆田车站购票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往仙游,当车行至国道324线122KM路段时,同肖顶友驾驶的闽x号牵引车、张爱华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1年7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41960元。出院时,医嘱交待: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等。同年8月8日,原告到莆田九五医院门诊行听力检某治疗,又花去医疗费289.67元。10月2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某限为3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249.67元(其中市医院41960元,九五医院289.67元),误工费16391元(185天×88.6元/天),护理费16391元(185天×8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15元/天×95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3562元(21781元/年×2年),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6118.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还有经济损失116118.67元。原告为被告公司的乘客,根据客运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某送到目的地,然而被告公司驾驶员却因违章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严重受伤,很显然被告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18.67元。

被告辩称,原告赖某乘坐被告公司的闽x号客车并在途中发生损害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422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鉴定费1600元均无异议;2、误工费只能按95天,并按农民标准计算为95天×62.8元/天,护理费也只能按95天×62.8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为1000元,营养费4500元过多,应按2000元计算,原告评残应是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应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应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

综上,被告愿意在上述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原告夫妇二人的大学毕业证各一份、原告及原告丈夫的工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夫妇均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某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听力检某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病情情况;(2)、原告在市医院住院95天,花医疗费41960元的事实;(3)、医嘱交待: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

4、提供九五医院的听力记录表、检某、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市医院出院后,在九五医院门诊检某治疗的相关情况,并为此花去医疗费289.67元的事实。

5、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护理依赖某限为3个月;(2)、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6、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二厂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住院、休养无出勤无收入并被公司取消部分年终奖。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某认某: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且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应按95天计算,而非原告所称的185天;4、对证据4没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经住院95天治愈后才出院,并不需要再依赖某理三个月。对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某,1、对证据1的真实性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可予确认。从证据1的原告户口本上,可以体现原告的的常住地为福建省三明市X区X街道,且原告现在公司上班,故本院可按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2、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2、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4、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某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可予采信,并可认某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

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发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举某、质某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某如下:

原告认某,在住(略),原告上班的公司没有发给原告工资,造成各项损失如上所诉共计人民币136118.67元。

被告认某,本案原告在治疗好后才出院,不存在依赖某理三个月,故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95天计,并且因为原告不是居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应的各项损失。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应支持。

本院认某,本院经分析可予采信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因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且应当依据鉴定结论,认某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据此,参照福建省交警部队下发的《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2249.67元(其中莆田市医院医疗费41960元,九五医院医疗费289.67元)

2、误工费:(95天+90天)×88.6元/天=16391元;

3、护理费:(95天+90天)×88.6元/天=16391元;

4、住院伙食补贴费:95天×15元/天=1425元;

5、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花费相关的交通费系必要,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900元;

6、营养费:因为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伤后加强营养系必要,因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确认某养费为42249.67元×10%=4224.967元≈4225元;

7、伤残赔偿金:21781元/年×2年=43562元;

8、鉴定费:1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249.67元+16391元+16391元+1425元+1900元+4225元+43562元+1600元=127743.67元。

经庭审举某、质某、认某,可认某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莆田车站购票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往仙游,当车行至国道324线122KM路段时,同肖顶友驾驶的闽x号牵引车、张爱华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1年7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41960元。同年8月8日,原告在莆田九五医院门诊行听力检某治疗,又花去医疗费289.67元。2011年10月2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依赖某理期限为3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43.67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因双方就其他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本案中原告赖某购票乘坐被告经营客运运输的闽x号客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营运的车辆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而被告又没有免责事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损害而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的数额,也应根据本院认某的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赖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赖某人民币十万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赖某负担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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